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罗庄区郭继正图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8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3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394号
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鸣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被告:罗庄区郭继正图书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系店铺“正文图书店(ID:)”的实际经营者。
经营者郭继正,男,汉族。
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版社)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被告罗庄区郭继正图书店(以下简称郭继正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正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岛出版社当庭撤回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盗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以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20530.2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图书《鬼吹灯》系原告独家出版发行的畅销小说,《少年读史记》系原告独家出版发行的优秀读物。书籍自出版发行以来,深受广大读者喜爱,并荣获行业多种奖项。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上的店铺“正文图书店”销售上述涉案图书盗版,至2018年12月13日,该店铺已经销售涉案盗版图书《鬼吹灯》1629套、《少年读史记》497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盗版侵权图书,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继正书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原告出版的正版图书《少年读史记》一套(原件),证明原告出版《少年读史记》,该套图书定价100元。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委托人张志晴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名称为“正文图书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图书《少年读史记》一套5本,实付款39元,购买时网页显示该套图书在该店铺已拼单497件。网上下单购买、快递包裹收货、网上确认收货以及拆解包裹并封存的过程,均由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确认。证明本组证据二盗版图书一套系从上述店铺购买。证明原告购买后,该店铺所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达到498套。
证据三、由原告出版的正版图书《鬼吹灯》一套(原件),证明原告出版《学会鬼吹灯》,该套图书定价为248.4元。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委托人王伟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名称为“正文图书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图书《鬼吹灯》一套8本,实付款63元,购买时网页显示该套图书在该店铺已拼单1629件。网上下单购买、快递包裹收货、网上确认收货以及拆解包裹并封存的过程,均由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确认。证明本组证据二盗版图书一套系从上述店铺购买。证明原告购买后,该店铺所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达到1630套。
证据五、由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图书一套(原件),经与证据一比对,证明原告委托人所购买的图书为盗版侵权图书。
证据六、由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图书一套(原件),经与证据三比对,证明原告委托人所购买的图书为盗版侵权图书。
证据七、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原件),证明2017年度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上市公报中一般图书的利润率为44.08%。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为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等,是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其主要业务板块的经营公司。结合证据7,证明原告的所经营的一般图书的利润率为44.08%。
证据九、图书获奖证书与360百科关于《鬼吹灯》一书的介绍,证明涉案图书知名度高,系知名畅销书,利润率较之非畅销图书要高。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支出维权的合理费用为10039元。
被告郭继正书店未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青岛出版社起诉主张保护的《少年读史记》系列共五册,于2015年9月出版,每册开本32开(890mm×1240mm),印张6025,字数125千字,每册定价20元,版权页上注明的出版发行人为“青岛出版社”。《少年读史记》由台湾远见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出版社出版,山东省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号分别为:图15-2014-281号。《少年读史记》所获奖项:第六届中华优秀出版物奖、冰心儿童图书奖、2015桂冠童书奖(文化历史类)、2015年4月中国好书、2015年度“中国30本好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首届向全国推荐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普及图书、2016当当童书十大新书、2016当当童书中国力量主题童书、荣登2017当当原创榜。《鬼吹灯》系列共八册,于2016年1月出版,每册开本16开(710mm×1000mm),“精绝古城”印张18.5,字数270千字,定价29.8元,“龙岭迷窟”印张15.75,字数230千字,定价29.8元,“云南虫谷”印张23.75,字数350千字,定价29.8元,“昆仑神宫”印张20.5,字数300千字,定价29.8元,“黄皮子坟”印张20,字数290千字,定价29.8元,“南海归墟”印张20.75,字数300千字,定价29.8元,“怒晴湘西”印张20.75,字数300千字,定价29.8元,“巫峡棺山”印张28.5,字数420千字,定价39.8元,以上版权页上均注明的出版发行人为“青岛出版社”。《鬼吹灯》系列由起点中文网独家授权青岛出版社出版。《鬼吹灯》系列知名度较高,根据其改编的电影荣获《2017猫片胡润原创文学IP价值榜》排名第十二位。
被告郭继正书店在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系店铺“正文图书店(ID:)”的实际经营者。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人张志晴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名称为“正文图书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图书《少年读史记》一套5本,实付款39元,订单编号为181213-584697119570486,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购买时网页显示该套图书在该店铺已拼单497件。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网上下单购买、快递包裹收货、网上确认收货以及拆解包裹并封存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确认,公证书编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354号。同日,原告的委托人王伟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图书《鬼吹灯》一套8本,实付款63元,订单编号为181213-317229630492186,物流单号为:。购买时网页显示该套图书在该店铺已拼单1629件。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网上下单购买、快递包裹收货、网上确认收货以及拆解包裹并封存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确认,公证书编号:(2019)鲁青岛市中证经字第299号。
经对比,被控侵权图书《少年读史记》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在纸张大小、色泽度、封页包膜及印刷质量略有不同,其余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被控侵权图书《鬼吹灯》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在纸张大小、色泽度、封页包膜及印刷质量略有不同,其余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图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青岛出版社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基于该权利而产生的发行权,依法应予保护。未经青岛出版社允许,其他人不得出版涉案图书,亦不得销售盗版图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说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郭继正书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正文图书店”销售的《少年读史记》、《鬼吹灯》,图书内容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应当认定为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的复制品。郭继正书店以明显偏低的价格销售总定价为100元的《少年读史记》系列图书和总价为248.4元的《鬼吹灯》系列图书,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且在纸张大小、色泽度、封页包膜及印刷质量方面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有明显不同,可以认定郭继正书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系盗版图书,郭继正书店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青岛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害青岛出版社发行权的盗版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出版社要求郭继正书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中的利润率为毛利率,并未减去各项费用,且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青岛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郭继正书店赔偿青岛出版社150000元。
综上,被告郭继正书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曲江新区郭继正书店(经营者郭继正)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少年读史记》(共5册)和《鬼吹灯》(共8册)享有的发行权,即停止销售盗版的《少年读史记》(共5册)和《鬼吹灯》(共8册)。
二、被告西安曲江新区郭继正书店(经营者郭继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西安曲江新区郭继正书店(经营者郭继正)负担1567元,由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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