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39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392号
原告: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04695B。
法定代表人:綦家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浩,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60040H。
法定代表人:周文强,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6126X。
法定代表人:韩德利,职务: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系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
第三人: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99042417P。
法定代表人:国玉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华,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颐华凯公司)与被告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公司(以下简称粮油仓储公司)、山东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进出口公司)、第三人青岛中利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颐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王周浩,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孙鹏,第三人中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颐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粮油仓储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2、确认粮油进出口公司和中利特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颐华凯公司与粮油仓储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粮油仓储公司将位于衡阳路1号甲内的中华区场地19488平方米及中华区内厂房450平方米出租给其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47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1月中旬和6月中旬。2018年1月25日,中利特公司向其公司发出《关于办理租赁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载明:由于粮油进出口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1号甲(原德江路86号)地块上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抵债给中利特公司,中利特公司现已成为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日,山东粮油公司与山东粮油仓储公司也发布通知称,中利特公司已成为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自主支配和使用上述房产。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其公司作为450平方米厂房的承租人在粮油仓储公司处分厂房时,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公司认为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租赁厂房将被处分,该行为侵害了其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中货区45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中利特公司理应无效。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粮油仓储公司、粮油进出口公司共同辩称,1、按照中颐华凯公司与粮油仓储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颐华凯公司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利特公司进行场地交接后,至起诉之日,中颐华凯公司从未对抵债行为提出质疑。4、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利特公司的抵债行为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双方自动履行。5、中颐华凯公司与粮油仓储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2018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中颐华凯公司应退出租赁场地,粮油仓储公司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
中利特公司述称,粮油仓储公司系基于与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涉案标的抵债给其公司,与惯常的房屋买卖不同,因此粮油仓储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中颐华凯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其公司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他答辩意见同两被告。应驳回中颐华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粮油仓储公司与中颐华凯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粮油仓储公司和粮油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通知》一份、中利特公司2018年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租赁相关事宜的通知》一份、中利特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中颐华凯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一份、中利特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中颐华凯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和《水电费涨价通知》各一份、粮油仓储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一份;粮油仓储公司和粮油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李沧区德江路86号(衡阳路1号甲)房屋所有权证(青房自字第××号)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承租户》确认单一份、交接备忘录一份、现场交接表一份、文件签收单一份、中颐华凯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向两被告发出的《拆迁补偿费用明细》及资产清单一份、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停止办理征收范围相关手续的通知一份、青岛市规划局关于李沧区楼山河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社会公示的通告、青岛市规划局图纸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粮油仓储公司系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粮油进出口公司系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房产总建筑面积41618.28㎡)房产所有权人。粮油仓储公司系德江路86号(衡阳路1号甲)(用地面积178763㎡)土地使用权人。
2016年12月1日,粮油仓储公司(甲方)与中颐华凯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衡阳路1号甲院内的中货区场地19488㎡及中货区内厂房450㎡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47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于1月中旬和6月中旬交纳。租赁期间,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甲方有权将场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场地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承担原甲方的义务。
经现场勘验,租赁房屋位于中颐华凯公司长方形场地内东北角的二层楼房及西面与之相邻的一层平房。
2017年11月16日,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利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利特公司自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临恢字第13号执行案件项下对粮油进出口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粮油进出口公司现无力以金钱资产向中利特公司清偿债务,粮油进出口公司及下属的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益友包装实业公司名下拥有若干不动产(房产)可用于向中利特公司抵债,中利特公司同意两公司以相关不动产清偿全部债务。抵债的房产为粮油进出口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全部地上房屋及构筑物,产权证号为青房自字第××号,证载面积为41618.28平方米;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益友包装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全部地上房屋及构筑物,产权证号为青房自字第××号,证载面积为11322.67平方米。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益友包装实业公司特别声明,抵债资产仅限于前述两产权证号项下的地上建筑物(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均不涵盖两产权证号项下的任何土地,及两产权证号项下的土地不属于抵债资产。抵债资产评估价为44576693元,中利特公司认可对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660元,抵债资产抵顶所欠上述债务后,其余额中利特公司统一以现金方式补偿给粮油进出口公司。
2018年3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利特公司与粮油进出口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利特公司申请终结(2015)临执恢字第13号[执行依据案号:(2001)临经初字第295号]案件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2001)临经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2018年1月26日,李沧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李沧区安顺路打通工程(衡阳路至遵义路路段)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2018年1月29日,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停止办理征收范围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停止办理包含衡阳路1号甲在内的李沧区安顺路打通工程(衡阳路至遵义路路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相关手续。
2018年1月26日,粮油进出口公司、粮油仓储公司与中利特公司签订交接备忘录,就衡阳路1号甲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租赁户、重点设施交接事宜作出约定。交接备忘录所附《山东粮油进出口集团仓储中转有限公司现场交接表》(租户交接)、现场交接清单明细载明,交接的租户和资产包含中颐华凯公司及其租赁使用的房屋。
同日,粮油进出口公司、粮油仓储公司共同向李沧区衡阳路1号甲(原德江路86号)地块上的租户发布通知,载明李沧区衡阳路1号甲(原德江路86号)地块上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因法院诉讼案已于2017年11月16日抵债给中利特公司,中利特公司已成为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自主支配和使用上述房产。粮油仓储公司与各方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上述房产的生效抵债也一并转移给中利特公司,中利特公司作为房产新的产权人享有和承担出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18年2月6日,中利特公司向中颐华凯公司送达告知函,告知其公司已受让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全部地上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备,并于2018年1月26日完成交接,告知中颐华凯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就所欠房屋租赁费425554元与其公司现场工作组联系洽谈相关事宜。
2018年3月25日,中颐华凯公司向粮油仓储公司出具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要求粮油仓储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24104063.73元。
2018年5月21日,中利特公司和粮油仓储公司分别向中颐华凯公司出具通知函,告知中颐华凯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
2018年7月20日,粮油仓储公司向中颐华凯公司发送通知,告知租赁房屋抵债给中利特公司,其公司已无权收取租赁费用,将中颐华凯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转至其公司的租金24万元退回。
2018年11月3日,中利特公司向中颐华凯公司送达通知函,告知中颐华凯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到期前提前做好腾空场地及有关撤离工作。
中颐华凯公司认为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利特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侵犯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2018年10月9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颐华凯公司主张其作为合法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衡阳路1号甲中货区45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主张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其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将租赁房产抵债给中利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与中利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将包含本案租赁房屋在内的德江路86号(衡阳路1号甲)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青房自字第××号)项下的房屋整体抵债给中利特公司,该抵债行为是以德江路86号(衡阳路1号甲)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整体作为抵债条件的,中颐华凯公司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作为中货区450平方米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同等条件,且中颐华凯公司并未提出购买条件,故对中颐华凯公司关于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利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如上所述,该协议书并未侵犯中颐华凯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即便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中颐华凯公司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中利特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颐华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张本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超
书 记 员  闫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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