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768号
原告:孙晓鲁,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娟,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4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庄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孙晓鲁与被告王丽娟、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敬乐、葛增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晓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丽娟、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558.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丽娟驾驶鲁B×××××号机动车,在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27号门前,与原告孙晓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市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丽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晓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丽娟、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交通事故属实,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有凭证,拍片费135元、挂号费12元,共计314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曲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未见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确认事故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丽娟驾驶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机动车,在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27号门前,与原告孙晓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1张、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4张、青岛市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4136.9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证据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2、至事故发生日,原告已经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于2012年9月在青岛市投资开设公司,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为94352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180天,即31414.68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90天,即15707.34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另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
证据四,交通费无证据提交。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25天,共25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事故判定的比例有异议。我方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该申请。我方对房屋租赁合同和社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公示报告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其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对护理人员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我方认可25天,每天100元。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我方认可90天,计算标准为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最高赔偿1000元。
被告王丽娟、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无法判断病历的真伪。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意见。
庭审中,被告王丽娟提交住院押金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询问笔录、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来城市居住到事发不足一年。
原告孙晓鲁质证:对询问笔录和调查表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询问笔录和调查表中,相关内容均有当事人按手印,唯独在询问原告居住地点、何时居住的问题上没有当事人按手印,我方有理由怀疑该部分内容是在当事人签字按手印之后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员自行填写,并未经原告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丽娟驾驶鲁B×××××号机动车,在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27号门前,与原告孙晓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市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丽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晓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孙晓鲁于2018年1月12日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第二跖骨干骨折、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晓鲁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4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5707.34元(6370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1414.68元(63702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87940.94元,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责任比例主张诉讼请求金额为167558.6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晓鲁左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晓鲁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晓鲁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其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庭审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丽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鲁B×××××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孙晓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王丽娟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王丽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公司向本案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孙晓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釆信。永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孙晓鲁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34136.92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孙晓鲁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100元=25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37236.92元,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27236.92元由王丽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9065.84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孙晓鲁的护理期限为75日,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年的70%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63702元/年÷365天×70%×75天=9162.62元。
5、误工费。根据孙晓鲁出院后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孙晓鲁的误工期限为115日,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7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63702元/年÷365×115天=20070.49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孙晓鲁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7176元*20年*10%=94352元。
7、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孙晓鲁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晓鲁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考虑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24835.11元。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835.11元由被告王丽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0384.58元。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2072.03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括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42072.03元由被告王丽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9450.42元。被告王丽娟为原告垫付的拍片费135元、挂号费12元,共计147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丽娟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丽娟最终应向原告赔偿26450.42元。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王丽娟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鲁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鲁各项损失共计26450.42元。
三、被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王丽娟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1元,鉴定费20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63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