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李弘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6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6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06号。
负责人:史正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湘,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弘臻,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被告李弘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王瑞湘,被告李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弘臻偿还借款本金425,216.83元及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截至2019年2月9日的利息为0元);2、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就李弘臻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弘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李弘臻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李弘臻发放贷款46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该笔贷款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6日,银行依约向李弘臻发放贷款460,000元,李弘臻一直能按约还款。但近期银行发现李弘臻对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再抵押。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11.4(5)条款规定: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资产保全措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弘臻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所诉属实,没有其他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李弘臻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李弘臻发放购房贷款46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该笔贷款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行与李弘臻就抵押财产李弘臻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抵押权证,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146784号。2016年10月26日,该行按约发放贷款460,000元;但李弘臻没有经过贷款人书面同意于2018年5月14日对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再抵押,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2月9日,李弘臻尚欠借款本金425,216.83元。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李弘臻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弘臻没有经过贷款人同意对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再抵押,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行与李弘臻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讼争借款本息,对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弘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5,216.83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9日的利息为0元,自2019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有权以李弘臻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计3,839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359元,由李弘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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