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8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无业。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6月23日释放。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程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孙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执未刑诉[2018]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7月17日下午,臧某分两次转账给孙某共计1400元向其购买冰毒。孙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程某处购买2小包冰毒共计0.6克贩卖给臧某。
2、2018年7月26日下午,臧某转账给孙某1200元购买冰毒,孙某遂联系程某,在山东省平度市一拉面馆门口,程某将2小包冰毒共计0.6克贩卖给臧某。
3、2018年7月28日上午,在山东省平度市华森驾校附近一小区内,程某以700元的价格向臧某出售冰毒0.3克。
4、2018年8月6日下午5点左右,臧某联系程某找其购买冰毒。当晚8时许,臧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700元转给程某购买冰毒,程某遂让孙某带着一小包0.5克冰毒从平度市打出租车来到黄岛区清水庐小区贩卖给臧某。
综上,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系缓刑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帮孙某换现金,孙某将毒品卖给了臧某,毒品也是孙某给臧某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并未参与毒品买卖;第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7月17日,臧某分两次转账给孙某共计人民币1400元向其购买冰毒。孙某从被告人程某处购买2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被告人程某和孙某在山东省平度市瑞祥苑小区附近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臧某。
2、2018年7月28日,在山东省平度市某驾校附近,程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臧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8年8月6日,臧某联系被告人程某购买冰毒。当晚8时许,臧某将人民币700元支付给程某购买冰毒,程某遂让孙某带着一小包0.5克甲基苯丙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清水庐小区贩卖给臧某。
又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实际羁押106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宗,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程某所受行政处罚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一宗,证明程某缓刑内再犯新罪等情况。
5、车辆行驶轨迹一宗,证实涉案车辆行驶地点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黄某、臧某证言,证实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臧某辨认出程某、孙某;黄某辨认出程某;程某辨认出臧某。
提取笔录及转账记录、聊天截图照片,证实涉案交易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程某系缓刑期间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程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臧某证言证实程某到过现场,证人孙某、臧某均陈述程某和臧某案发当天因毒品数量通过电话,但公安机关并未调取涉案通话记录;根据涉案书证转账记录证实孙某收到臧某毒资1200元,能够证明毒资是孙某收到的,同时根据臧某的证言毒品也是孙某直接交付给臧某;现有证据证实程某到达现场,却无直接证据证实程某参与了该笔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无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相印证,且证人对于交易的克数陈述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该笔犯罪,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中“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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