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2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5月20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晓晨、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北门“XXX”饭店后门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处并用篷布遮盖的海信牌壁挂式空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2台、塑料盆2个、白色钢盆1个、塑料盘10个、磁盘2个、玻璃盘6个。后经物价鉴定,该2台壁挂式空调价值人民币2400元;2个塑料盆价值人民币21元;白色钢盆价值人民币17.5元;10个塑料盘价值人民币35元;2个磁盘价值人民币14元;6个玻璃盘价值人民币21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小,并未造成严重的影响;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能及时悔过。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鉴定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东科技大学北门“XXX”饭店后门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放置在该处并用篷布遮盖的海信牌壁挂式空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2台、塑料盆2个、白色钢盆1个、塑料盘10个、磁盘2个、玻璃盘6个。后经物价鉴定,该2台壁挂式空调价值人民币2400元;2个塑料盆价值人民币21元;白色钢盆价值人民币17.5元;10个塑料盘价值人民币35元;2个磁盘价值人民币14元;6个玻璃盘价值人民币21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8.5元。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的塑料盆2个、白色钢盆1个、塑料盘10个、磁盘2个、玻璃盘6个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的情况及扣押、发还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证人贾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的价格认证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2019年3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9】10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亮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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