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888号
原告李倩,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箫,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孟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叶惠刚,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倩诉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迪生汽车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委托代理人安阁、卢箫,被告青岛迪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叶惠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23时许,原告乘坐丁本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迪生汽车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前期实际发生的损失已经由(2014)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获得赔偿。后原告一直对面部进行继续治疗,至今共花费医疗费39384.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9384.2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迪生汽车公司辩称,数额过高,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3时许,原告乘坐丁本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迪生汽车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就诊于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救治,诊断为:上唇不规则贯通伤、左鼻翼裂伤、牙齿松动等。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就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青岛迪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903.81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其医疗花费,被告对其中3张日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认为部分医疗花费没有相应病历记载,此外对2018年8月16日的医疗费331元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花费与之前的花费不连续,且病历记载自2017年7月20日后再未发生医疗费用。原告解释称因原告只是定期去医院的美容部,故没有填写门诊病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承运人为被告青岛迪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即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乘车期间因驾驶员丁本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在车厢内受伤,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9384.27元,被告抗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花费已过诉讼时效,还有部分医疗花费无病历记载,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项目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具有延续性和一定的重复性,医疗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倩医疗费人民币39384.27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由被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