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640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强,男,汉族,1990年04月0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安丘市,约定送达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XXXXXXXXXXXXX。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1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本金750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17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本金69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17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本金69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本金49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够花”消费贷款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和实名身份验证、认证,上述信息在验证、认证过程中,与原告合作的服务商对被告提交的姓名、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手机号码等信息与银行预留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信息进行比对和验证,并通过活体检测采集、保存被告照片,验证、认证借款人的身份。验证、认证成功后,被告在上述“够花”消费贷款平台在用款额度内分次申请借款: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在上述消费贷款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21.6%/年,分期1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201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7500.01元。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在上述消费贷款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3元,利率为21.6%/年,分期6个月,按月还本付息。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33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694.17元。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在上述消费贷款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3元,利率为21.6%/年,分期6个月,按月还本付息。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33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694.17元。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在上述消费贷款平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利率为21.6%/年,分期6个月,按月还本付息。201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499.99元。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支付违约金、罚息等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XXXXXXXXXXXXX,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章验证确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指定管辖通知,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国强未作答辩。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融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
2.“够花”消费贷款平台产品说明截图1份,证明被告在“够花”消费贷款平台申请借款操作全过程。
3.《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各1份、《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4份,证明被告实名认证、验证中,电子身份与签名的有效性与合法性。
4.《个人借款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够花”消费贷款平台签订电子《个人借款合同》4份,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5.《支付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移动支付业务合作协议》、《账户支付业务合同》、《交易信息记录查询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具有支付业务许可的第三方代付机构将4笔贷款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
6.《借款人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数额。
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立案指定管辖通知》1份,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赵国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其待证事项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的相关事实,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第一笔贷款放款时间为2018年04月07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7日,被告实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07月19日,已偿还本金2499.99元,偿还息费811.12元。2.第二笔贷款放款时间为2018年06月07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7日,被告实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07月11日,已偿还本金138.83元,偿还息费32.20元。3.第三笔贷款放款时间为2018年06月12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12日,被告实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07月13日,已偿还本金138.83元,偿还息费31.65元。4.第四笔贷款放款时间为2018年07月22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22日,被告实际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05日,已偿还本金500.01元,偿还息费70.68元。
再查明,4份《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的,贷款人在逾期欠付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等全部应付贷款人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总额超出年利率24%,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对于该四笔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被告实际最后一次还款日之次日即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1元;
二、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等(以本金750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4.17元;
四、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等(以本金69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4.17元;
六、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等(以本金69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
七、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元;
八、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等(以本金49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芃芃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姜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