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秦淑琴、朱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13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该行员工。
被告:秦淑琴
被告:朱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琴(系朱文超之母)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淑琴、朱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王磊、被告秦淑琴、被告朱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淑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0000元、利息47058.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判令原告对市北区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文超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朱文超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市北区的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淑琴、朱文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全部贷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被告秦淑琴以借款人、原告以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市北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344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秦淑琴借款壹佰伍拾壹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9.4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文超(抵押人)签订了(青农商市北支行)抵字(2017)年第344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秦淑琴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的(青农商市北支行)借字2017年第34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朱文超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作为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短期借款,本金金额为壹佰伍拾壹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7年11月16日,就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办理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8627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秦淑琴账户转款1510000元。
被告秦淑琴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8年8月。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被告秦淑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0000元,利息47058.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淑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朱文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到期,被告秦淑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秦淑琴偿还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1510000元,利息47058.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秦淑琴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原告与被告朱文超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朱文超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借款本金1510000元,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利息47058.2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
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对被告朱文超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4元,减半收取9407元,由被告秦淑琴、朱文超承担。原告已缴纳,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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