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潇潇与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59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595号
原告:马潇潇,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235886。
法定代表人:胡士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潇潇与被告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海德宁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潇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被告海德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潇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为违约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团购优惠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22号唐岛海岸项目1号楼1单元1102户房屋,原告给付定金10万元,团购优惠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团购优惠金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海德宁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一份。2.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首付款,并办理网签手续,如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被告有权解除《认购书》,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而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首付款,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认购书》条款约定和《合同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定金不应退还。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更无法律依据。3.关于团购优惠金。原告在预订该商品房时,通过电商渠道交电商费的方式参加被告的优惠,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享受了购买商品房每平米优惠664元的价格,属于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已完成。并且被告并非该团购优惠金的收款主体,原告诉请要求退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自身原因未履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根据定金规则,定金不予返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8日,海德宁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马潇潇作为乙方、认购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一)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所开发的位于漓江西路122号唐岛海岸项目中的第1号楼1单元1102号房。(二)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设面积为90.42平方米;(以上住宅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为准)。第二条付款方式与价款(一)乙方预定的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买卖单价为人民币22126元;总房价款为2000632.92元人民币;共计贰佰万零陆佰叁拾贰圆玖角贰分元人民币(大写)。(二)甲方同意乙方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2.贷款方式付款。第三条认购定金1.乙方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在收取定金后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收款时间。甲方在乙方交认购金后7日内开具公共维修基金交款通知书;2.签署认购书后,乙方应在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首付(或全款到位)。第四条乙方在2018年8月15日前须向甲方递交以下款项和材料:1.首付款(或全款)2.公共维修基金交款回执单3.住房情况证明4.贷款材料补齐所有房款后,收到甲方通知7日内(不可抗力除外)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网签手续,如果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向甲方交齐相关款项和材料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签(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方,且甲方对乙方未交齐款项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向乙方征收违约金。第五条如果甲方在认购书中有效期限内,自行将该商品房出卖给第三方,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同意解除再无纠纷。同日,马潇潇向海德宁公司交付定金100000元,海德宁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
2.2018年8月8日,马潇潇签订特殊事项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载明:“本人于2018年8月8日认购唐岛海岸1-1-1102户,原单价22790元/㎡,原总价2060671.8元。现申请每平方米优惠664元,即成交单价22126元/㎡,成交总价为2000632.92元,请领导批准。”马潇潇称同日,其向账户名为青岛众合启力房地产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交付咨询服务费50000元。
3.2018年10月28日,马潇潇提交退房申请一份,该退房申请载明:“本人马潇潇于2018年8月8日购买唐岛海岸项目1号楼1单元1102户,因贷款银行迟迟确定不下来,期间催促多次都无法办理,资金已用于生意周转,导致首付款不够的原因,特申请退房。本人承诺,退房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特此申请。”
4.2018年12月3日,海德宁公司向马潇潇邮寄通知函一份,通知马潇潇在收到本通知起7个工作日内到海德宁公司指定地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首付款、办理贷款或自筹资金付清尾款,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认购资格,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海德宁公司有权解除认购书将商品房另行出售,且有权征收以未交齐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违约金。马潇潇称收到该通知函。
5.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陈园通话录音材料三份,称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录音内容也不能反映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整个录音内容都在讨论贷款利率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是否能够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团购费50000元。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1.原、被告签订的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应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认购书,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该项目认购书,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于庭审时即2019年4月1日解除合同。
2.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首付款,并办理网签手续,如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被告有权解除该认购书,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首付款,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首付款,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其后又因购房资金用于周转生意申请退房,原告拒绝履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已付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表明原告将50000元转入户名为“青岛众合启力房地产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该营销策划顾问公司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收取原告50000元,结合原告签订特殊事项审批单,表明交纳该款项的目的在于获得商品房价的优惠,该营销策划顾问公司所负义务不仅是在订立项目认购书时使买受方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还应使买受方能够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享受到减免房屋价款的优惠,否则难以实现买受方支付该款项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项目认购书,给付50000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款项应予返还。项目认书议虽然与组织参与团购而形成的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了该50000元不是购房款,且该款项也并未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咨询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潇潇与被告青岛海德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岛海岸项目认购书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马潇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25元,由马潇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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