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813号
原告:青岛馨顺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林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花,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顺平,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馨顺达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林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顺平、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工作期间丢失和缺损商品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认同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裁决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物流主管一职,对丢失的货品没有直接经手,也没有直接管理,不存在保管义务,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所谓的损失是盘点结果为盘亏,并不能直接证明货品丢失,原告所在行业出现盘点盈亏属正常现象,盘亏可以通过复盘或其他途径弥补。最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赔偿条款是在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为了让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私自将劳动合同期限进行更改并恶意添加,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中无争议事实: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7年3月,其工作岗位由售后客服调整为物流主管。2017年10月13日,被告辞职。2018年6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在工作期间丢失和缺损商品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青岛馨顺达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岗位调整申请表、工资发放记录、工作交接表,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被告2017年3月工作岗位由售后客服调整为物流主管,同时工资上调至4500元;工作交接表中被告自认掌管原告处仓库的钥匙2套、货运车钥匙2套等,并直接管理仓库的日常各项工作;被告承诺给公司造成损失,自愿按照商品标示价格向公司进行全额赔偿。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发生时系原告处负责仓库工作的负责人。证据2、2017年9月15日盘点表、2017年9月15日分类盘点表明细、仓库盘点差异结果,证明被告本人签名、且标注有此结果三方确认无误的2017年9月15日盘点表与被告本人签名2017年9月15日分类盘点表明细数额相对应:服装类按照零售金额盘亏604件、金额386656元,后复盘更改为盘亏424件、价值金额171076元;鞋类按照零售金额盘亏60件、价值金额24700元;装备类按照零售金额盘盈148件、价值金额12968元。综上,2017年9月15日盘点共计盘亏336件、价值金额182808元。仓库盘点差异结果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15日盘点的情况,被告在这两次盘点时间内职务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其中2017年9月15日的数量和零售金额与被告本人签名的盘点表数额完全一致,综上本组证据证明由被告负责管理的仓库分别在2017年7月22日与2017年9月15日进行两次盘点,两次盘亏总额共计272223元。证据3、探路者品牌商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目表、商品标示牌,证明原告处的盘点价格均以商品标示牌价格为准,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承诺按照商品标示价格全额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系被告签署的空白合同,除第2页乙方身份信息和最后一页乙方落款处是被告书写的以外,其他横线填写的内容在签署时均为空白,对于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止”也是原告后来自行填写上的,这与双方实际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不相符。原告为了变相让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后期恶意添加了第二十九条手写的赔偿责任条款,第二十九条手写载明:“员工自入职之日,即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若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员工应按照商品标识价格向公司进行全额赔偿。”被告调取的原告在仲裁程序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没有第二十九条手写约定的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另外,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从事的岗位是客服,而非原告所称的仓储保管,被告对于丢失的货品并未进行直接管理,不存在保管义务,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对岗位调整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中明确载明被告的新任岗位为物流主管,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仓库主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丢失货品并没有直接管理,不能证明被告与丢失货品存在因果联系。对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原告所主张的货品损失。该证据恰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履行了工作职责。该交接表中载明仓库钥匙有两套,实际被告仅持有一套,该套钥匙也不是被告一个人保管使用,而是与孙某共同保管,并且该套钥匙平常上班的时间均放在办公室桌子上,因此被告虽持有钥匙,但并不负责货品的保管,仓库有具体负责保管货品的保管人员,另外从该交接表中载明的工作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工作中主要从事物流部门工作,对仓库货品不直接保管。工作交接表中在货品交接备注栏中显示有仓库现有货品交接明细,原告未提交。证据2中对2017年9月15日盘点表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在该证据中签字系在工作中履行正常职务的行为,该签字行为也仅仅是被告对于本次盘点后所载明的盘点数额的认可,而不是对原告所主张的货品丢失以及损失的认可,并且盘点表的实际盘亏数额应为182808元,即本次盘亏398388元减去之前盘盈21558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70000元。仓库盘点差异结果真实性无法确认,仓库盘点差异结果中没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无关。对2017年9月15日盘点表明细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是在最后一页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对该盘点明细认可,该明细系原告单方系统打印,并未经被告全部认可,且被告仅是对本次盘点数额进行确认,而非对丢失货品的确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申请人单方制作,并且商品标识牌显示价格系由原告自行确定,不能代表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取自市北仲裁档案室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仲裁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仲裁立本案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下方的横线处没有关于赔偿条款的约定,且对比原告现在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立案时的劳动合同二十九条下方横线处的斜划线与原告一审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相应条款的斜划线笔迹完全一致,可以看出该复印件就是用该原件复印的。原件第2页、3页、4页、5页横线处的手写字体,很明显第7页横线处的字体与该合同上述字体不一致,第7页手写部分明显是后期原告进行篡改的。证明被告从未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条款,原告称两份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系其人事专员在准备立案材料的过程中复印多份劳动合同导致出现装订错误,且称该装订人员已离职无法出庭作证,这样的解释无法让人信服。被告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证据中的第7页是装订错误,原告在仲裁提交证据时交的是复印件,因为原告有几个劳动仲裁的案件,因此在复印材料时装订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工作期间丢失和缺损商品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原告首先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作出了约定,并提供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该约定为手写内容,系原告后添加内容,并提供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呈现该份劳动合同没有第二十九条手写内容。原告虽辩称系多起仲裁案件导致的装订错误,但原告并不能对此举证,且原告本案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方拥有并提供,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丢失和缺损商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馨顺达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馨顺达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