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秀珍,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秀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见、被告人宋秀珍及其辩护人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宋秀珍因怀疑其丈夫田某与被害人任某1有情人关系,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城阳区京口社区836号任某1母亲家,与任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该持木棍将任某1左胳膊打伤,致任某1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秀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秀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1、宋某2、牛某、江某、国某、田某、任某3证言、被害人任某2、任某1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宋秀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秀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秀珍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宋秀珍与被害人任某1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害人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秀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秀珍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秀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