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昆,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昆以及辩护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15时许,宋某1因怀疑其丈夫田某与被害人任某1有情人关系,伙同宋某3等人至城阳区京口社区836号任某1母亲家,与任某1等人发生争执,该持木棍将任某1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宋某1被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任昆踹倒致骨盆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昆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人宋某2、宋某3、牛某、任某1、江某、国某、田某、任某2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任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任昆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损失,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任昆与被害人宋某1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昆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