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彬,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贞,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克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菊翠,女
上诉人刘启明、徐淑彬因与被上诉人高克坚、栾菊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克坚、栾菊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启明、徐淑彬上诉请求:1、增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产交易过户手续;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归被上诉人所有,产权清晰。根据上诉人到拆迁办调查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办理条件已经完全具备,且正在网签办理过程中。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协议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和交易过户手续,才能实行双方合同的最终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克坚、栾菊翠未到庭答辩。
一审中刘启明、徐淑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启明、徐淑彬与高克坚、栾菊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诉讼费用由高克坚、栾菊翠承担。后刘启明、徐淑彬增加诉讼请求:刘启明、徐淑彬向高克坚、栾菊翠支付购房款130000元;高克坚、栾菊翠协助办理网签等房产过户手续。
原审查明,2017年3月15日,刘启明、徐淑彬(乙方)与高克坚、栾菊翠(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坐落:即墨市华山一路x幢x单元x户;建筑面积:82平方米;成交价格:430000元;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50000元作为定金,待甲方将房屋交于乙方时,乙方再付给甲方250000元,如乙方无法一次付清,则必须在2017年底前付给甲方。剩余房款130000元,在甲乙双方办理房权交易过户手续当日,由乙方全部付清。产权转移:甲方必须积极主动无条件、无偿的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等各项事宜。
2017年3月15日,刘启明、徐淑彬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剩余130000元尚未支付。涉案房屋已交付刘启明、徐淑彬。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庭审中刘启明、徐淑彬提交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店子安置区(东区)选房确认书(被搬迁人留存)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高克坚所有。高克坚、栾菊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高克坚、栾菊翠在诉讼中提交2017年2月6日分家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高克坚母亲所有,分家书载明“父亲:高锡正、母亲:刘启花,将店子村182号房屋分给儿子高克坚、儿媳栾菊翠居住使用。儿子儿媳分到房屋后必须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并拿出一套82面积的房屋作为老人的养老房,双方不得出售。作为儿子儿媳如不尽赡养义务老人有权将房屋收回,归自己所有。儿子儿媳尽到赡养义务后至到父母双亡后不在此居住后,此房屋归儿子儿媳使用。此分家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高克坚称分家书上的字均为其书写,但是由父母及见证人本人捺印。刘启明、徐淑彬称对该份分家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涉及案外人,本案从选房确认书及刘启明、徐淑彬到拆迁办调查的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在高克坚名下,高克坚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置。高克坚、栾菊翠在诉讼中称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是办理在高克坚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高克坚、栾菊翠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克坚母亲。
原审认为,刘启明、徐淑彬与高克坚、栾菊翠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刘启明、徐淑彬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刘启明、徐淑彬要求支付高克坚、栾菊翠购房款13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房款130000元应在双方办理房权交易过户手续当日全部付清,刘启明、徐淑彬申请提前支付,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对于刘启明、徐淑彬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启明、徐淑彬要求高克坚、栾菊翠协助办理网签等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刘启明、徐淑彬可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一、确认刘启明、徐淑彬与高克坚、栾菊翠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刘启明、徐淑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克坚、栾菊翠购房款130000元;三、驳回刘启明、徐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高克坚、栾菊翠负担。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初始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予以履行。经查,涉案房屋的权属初始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在办理完善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后,积极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目前尚不具备办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尽释明义务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启明、徐淑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