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辰,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雷因与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3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王进辰,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群、吴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双方当事人不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记黄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和记黄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极其不公平,凡是和记黄埔公司违约情况的约定,和记黄埔公司都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凡是刘雷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记黄埔公司免除了自己的违约责任,加重了刘雷的责任,其违约条款的约定应当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刘雷支付和记黄埔公司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是否产生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为支付要件。涉案房屋的价格在不断上涨,和记黄埔公司并不会因为刘雷未支付购房款产生损失。另,刘雷按照1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况且刘雷已经支付了1202228元,再按照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刘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可以实现本合同目的。刘雷一审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购房款,刘雷并非恶意不履行合同,刘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刘雷要支付给和记黄埔公司购房款时,和记黄埔公司拒绝收款。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合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本案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有违合同交易的顺利进行。
和记黄埔公司辩称:1、和记黄埔公司与刘雷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不具备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应属于非格式条款。主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故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雷购买的房产价值达到几百万元,刘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主合同及附件时,理应对所有合同条款作详细阅读,刘雷对合同的签字盖章,亦应能够理解该项内容及其签名确认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此外,除本案所涉房屋以外,刘雷已经在和记黄埔公司购买三处房屋,不可能不清楚合同的违约条款。和记黄埔公司作为普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交易中并没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双方是平等的交易主体,刘雷对合同条款可以与和记黄埔公司协商,也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刘雷可以购买的对象并不限定在和记黄埔公司开发的楼盘,其自愿选择购买涉案房产,并接受相应的合同条款,是刘雷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仅以合同文本是和记黄埔公司预先拟定为由主张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受到尊重,补充协议具有与主合同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2、和记黄埔公司与刘雷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和记黄埔公司无需向刘雷交付本案所涉房屋。2018年6月14日,和记黄埔公司向刘雷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刘雷解除购房合同,通知已经送达刘雷,且刘雷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3、刘雷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购房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和记黄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九十日,和记黄埔公司有权按本条规定选择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或选择以书面形式通知刘雷立即解除上述合同而无需另行催告刘雷。若和记黄埔公司选择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刘雷需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第九十一天起按照当日执行的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向和记黄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否则,和记黄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和记黄埔公司选择解除上述合同,则刘雷须按该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和记黄埔公司支付违约金。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信守。刘雷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购房款及逾期违约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和记黄埔公司在刘雷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情况下,已经多次通过电话、书面方式通知刘雷支付购房款,但刘雷始终未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和记黄埔公司行使单方面解除的权利,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刘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维护和记黄埔公司的合法权益。
和记黄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刘雷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400742.6元;3、判令刘雷配合和记黄埔公司办理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4、诉讼费、律师费由刘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和记黄埔公司、刘雷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雷购买和记黄埔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和黄.小港湾改造项目5号地块二标段(晓港名城五期二标段)》4号楼15层1505室房屋。房屋暂定总房价为4007426元,房款分两次支付,2017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购房款1202228元,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购房款2805198元。刘雷逾期付款超过90天,和记黄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雷应按合同价款的10%向和记黄埔公司支付违约金。预售合同解除后,对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税费的损失。还约定,依据合同所发出的任何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挂号信件、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双方在预售合同及协议中列明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发出,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如有变更,应及时以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依据预售合同及协议所发出的任何通知因送达原通讯地址而被退回的,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刘雷在合同中留下了地址及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刘雷支付购房款1202228元,其余购房款2805198元未支付。2018年4月17日,和记黄埔公司向刘雷发出律师催告函,催促刘雷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购房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刘雷于次日收到该函。2018年6月14日,和记黄埔公司向刘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刘雷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刘雷支付违约金400742.6元。刘雷于同年6月2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和记黄埔公司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代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每件收取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记黄埔公司、刘雷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刘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2805198元的义务,且在和记黄埔公司向其发出催告函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和记黄埔公司支付违约金400742.6元。和记黄埔公司基于刘雷违约的事实而解除与刘雷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刘雷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和记黄埔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刘雷应配合和记黄埔公司办理撤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和记黄埔公司要求刘雷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和记黄埔公司与刘雷之间就青岛市市北区《和黄.小港湾改造项目5号地块二标段(晓港名城五期二标段)》4号楼x层x室房屋所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二、刘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记黄埔公司违约金400742.6元;三、刘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和记黄埔公司办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201700293589)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四、驳回和记黄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刘雷负担。
本院二审中,刘雷提交其与和记黄埔公司于2015年2月9日、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该两份预售合同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完全一致,可视为格式条款,系减轻和记黄埔公司责任、加重刘雷责任的无效条款。和记黄埔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预售合同的主合同部分为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预设版本,并非和记黄埔公司制订,补充协议第四条未加重刘雷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雷提交的上述合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刘雷称其收到律师函后没有支付所欠购房款的原因为:其对象工作忙,给忘了;二审期间,刘雷亦称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因为:忘记了付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雷与和记黄埔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和记黄埔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等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刘雷自称其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曾与和记黄埔公司签订过两次《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其相关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完全一致,由此可知,刘雷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对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已明确知晓,刘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明确知晓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涉案合同,系刘雷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刘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经和记黄埔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事实清楚,和记黄埔公司基于刘雷的违约事实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刘雷以涉案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为由,上诉请求判令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一审以刘雷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雷在收到和记黄埔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仅在本案审理中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一审判令刘雷按照涉案房屋总价款4007462元的10%支付和记黄埔公司违约金40074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刘雷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其在二审期间请求减少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元,由上诉人刘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