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志,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合公司)、吴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金磊、袁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琳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数量问题,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自认作为认定上诉人交货的数量,明显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以被上诉人的自认为依据做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签订的《采购合同》9份,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防火控制器的数量和价格,并向法庭提交了对应的发票,发票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完全一致,不仅如此,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产品交付的运输单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的两份催告函和对账单也明确列明了交付的货物数量,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发票、运输单、催告函、对账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无视上述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认,就认定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显然是不客观的,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2.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既然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又是依据什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呢?其次,双方因属于不同城市之间的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正常行为,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包括被上诉人认可的对账单均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被上诉人却对双方2017年的合同不予认可,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鉴定,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主张得到法院的认可,明显是不客观的。其次,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收到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发票,一审判决未作出任何认定,明显是遗漏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显失公平。再次,关于货物运输单,上诉人在运送货物时,均写明收货联系人为被上诉人员工赵毅,但是货物送达之后,被上诉人或赵毅另行安排何人收货,不是上诉人能够控制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进一步的审查,况且,被上诉人自认的235台控制器的数量也非赵毅一人签收,如果对其他运输单不予认可,那么,被上诉人自认的控制器又是通过何人签字收取的呢?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催告函并附有对账单,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文件,一审判决以寄件人为袁航,与被上诉人无关为由,不对催告函和对账单进行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袁航为上诉人员工,更为关键的是催告函与对账单均是从上诉人所在地发出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完全可以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从未审查或涉及袁航的身份问题,一审判决做出的相关认定过于片面,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综上,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完整证据链,可以充分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提供的控制器为259台,在一审判决未进行详尽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图和主张做出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欠付款问题。一审判决同样以被上诉人的自认作为判决的依据也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如上述第一条理由所述,通过被上诉人认可的以传真形式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控制器的单价为320元,上述第一条理由中所列明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控制器数量为259台。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电机问题,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单、催告函、对账单完全可以证明电机的数量,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电机单价,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约定,但是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根据上诉人发送的催告函和对账单完全可以认定电机单价,因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上述文书后,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和不同意见,相反,是催促上诉人尽快发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电机的单价。退一步讲,即便不认定上诉人在聊天记录、催告函、对账单中已经明确确定的单价,那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表,完全可以做出认定涉案电机单价的参考,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任何的考量,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潍坊物价局调查涉案电机的单价,以作为判决依据,但是一审法院仍未对此做出任何的审查即置之不顾。再退一步,即便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对账单、催告函、价格参照表,也不审查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价格鉴定,并要求上诉人提交价格鉴定申请书,庭后申请人也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并作出了合理说明,但是一审判决对价格鉴定申请也未作出任何的审查的说明,又该如何解释呢?又是依据何种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自认的价格和数量呢?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吴长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长志和青岛琴合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合消防公司),而琴合消防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注销,被上诉人琴合公司成为事实上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吴长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如此清晰的法律问题,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居然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琴合消防公司的股权处分情况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吴长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十分可笑、荒唐的。先不谈琴合消防公司的股权处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既然公司都已经注销、不存在了,又何谈公司股权呢?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证明注销公司的股权处分情况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如此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如论该公司股权如何处分,该公司注销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实在难以理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所做判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客观认定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琴合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一审中作为原告需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对具体的供货数量进行举证说明,但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在一审中经质证无法证明其具体的供货数量,其提交的证据也并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清点的数额为准。第二,电机的供货单价应以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准,而不是上诉人单方意思或物价局的价格以及网络价格为准。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实际双方对电机的价格在交易中并未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不应给予上诉人电机部分货款予以确认。第三,被上诉人琴合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要求吴长志与琴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琴合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并未与吴长志个人的财务状况混同。第四,上传产品流量信息是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其未上传流量信息导致其提供的消防产品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对被上诉人来讲就是一堆废品,应扣除相应的货值。
吴长志辩称:同意琴合公司的答辩意见。
盟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琴合公司、吴长志连带支付盟泰公司货款共计3505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琴合公司、吴长志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盟泰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26日(催促付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琴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将不符合要求的193台电机、235台电控箱退回盟泰公司;2.依法判令琴合公司不予支付退回的193台电机、235台电控箱价款;3.依法判令盟泰公司赔偿损失,暂请求10000元(根据法院评估结果另行追加);4.本案诉讼费由盟泰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盟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9张,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3份、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对账单1份;琴合公司提交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管理》,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盟泰公司提交2013年4月28日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发送的通知,用以证明双方对控制器单价作出变更,由每台300元变更为320元。琴合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盟泰公司没有证明向琴合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也没有双方达成调价的意思表示,根据盟泰公司提交的合同,防火卷帘控制器每台的价格应该为300元。
盟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琴合公司送达上述通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2、盟泰公司提交《采购合同》9份,用以证明2017年盟泰公司与琴合公司签订了9份控制器合同,金额合计82880元。琴合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盟泰公司称为传真件,该证据未显示琴合公司的传真号,合同的印章也并非琴合公司的公章,具体发货数量应以发货单为准。
盟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发送方为琴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3、盟泰公司提交其向琴合公司发送卷帘器和电机的发货单和托运单共计52份,用以证明2017年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发送电机341台,控制器259台。琴合公司对有赵毅签字的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不予认可。
对有赵毅签字确认的托运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的托运单及发货单,盟泰公司未举证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盟泰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9月28日向琴合公司发送的公司函及所附对账单及快递单页、2017年10月19日盟泰公司向琴合门业发送的《催告函》及快递单页,用以证明: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发函,内容为盟泰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琴合公司确认欠付盟泰公司的控制器及电机数。1、电机单价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2、盟泰公司催告琴合公司签订合同对电机单价进行书面确认,3、公司附件两份对账单,明确载明不予回复,视为对盟泰公司对账单的认可,琴合公司未予回复,已经认可盟泰公司单价。琴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盟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琴合公司收到了该组证据,而且其自认双方对数量以及金额并未进行确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盟泰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中载明的收件地址与琴合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盟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EMS快递单收件人“袁航”的身份情况;此外,盟泰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未附邮件的投递情况,盟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琴合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函件。对盟泰公司主张的琴合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公司函及催款函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5、盟泰公司提交盟泰公司的冯经理与琴合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宗,用以证明琴合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盟泰公司催要电机,要求盟泰公司为其提供电机,琴合公司工作人员提到漳州天宇电机厂、电机确认函、流向号段上传、电机维修处理、电机尺寸、催促发货、电机配件涨价、电机品牌、产地、厂家、上报流向信息等均证明琴合公司收到并使用了盟泰公司提供的电机。
琴合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盟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对盟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6、盟泰公司提交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产品已经经过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是合格产品,是3C认证产品。琴合公司认为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漳州市天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检验报告系抽检报告,而且抽检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与盟泰公司、琴合公司所争议的产品并非同一期。
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7、盟泰公司提交淘宝网站查询信息,用以证明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提供的电机产品在对账单中所确定的价格是低于市场价的,进一步证明双方对电机的价格有明确的约定,琴合公司应当按照盟泰公司主张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琴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对价格的明确约定,而且盟泰公司系琴合公司的长期供应商,其提供的产品理应低于市场价。
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琴合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8、盟泰公司提交防火卷帘门控制器、电机产品流向信息查询统计表打印件3份及流向信息查询情况打印件2套,用以证明控制器、电机的流向信息,盟泰公司均向琴合公司进行了上报,并且在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均能查询到。琴合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盟泰公司单方出具,且其举证数量少于其主张的数量,若是真实的,反而证明其有大部分没有上传流量信息。
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琴合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9、琴合公司提交回复函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均未对账确认,且盟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各工程中均未按国家规定上传流向信息,导致相关工程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琴合公司已经通知盟泰公司将相关产品全部拆除。盟泰公司认为,加盖公章与盟泰公司提交证据当中的公章一致,但是对回复函的内容不予认可盟泰公司已经多次通过现场或对账的方式与琴合公司进行对账,并送达了书面的对账单,琴合公司未提出任何的异议,该回复函中也未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问题,对于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交付的电机产品及电机产品的数量及价款,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对于控制器未上传流向信息是因为琴合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长达一年之久造成的。运单详情查询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所运送的物品即琴合公司提交的回复函。
琴合公司提交的运单系复印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收件人“冯丽梅”的身份情况,对其主张的琴合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回复函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10、琴合公司提交未上传流向信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琴合公司多次催促盟泰公司上传产品流向信息,琴合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给盟泰公司发出回复函以及未上传流向信息明细表,要求将未上传流向信息的产品予以拆除。经统计共有193台电机、235台电控箱未上传流向信息,235台电控箱货值75200元,电机因双方未确定单价因此货值未定。盟泰公司对于信息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而且该明细表列明的工程名称的数量远远超过其在回复函中列明的工程名称的数量,也没有制作人的签名。
该未上传消防流向信息明细表系琴合公司单方制作,盟泰公司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4日,盟泰公司作为乙方,琴合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提供防火卷帘控制器。同时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86-2002》标准要求。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提供有效期内的国家级质量《检测报告》,每批订单产品均须附带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装箱单,字迹清晰日期有效;乙方负责对上述产品保修二年、终生维修,并提供维修线路板20块,随时免费为甲方进行调换和维修。单价:价格为300元/台(此价格包含2个手动按钮盒及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100台铺底“控制器”。为便于结算,乙方发票额应与一段时间内实际发货采购金额相符,每批产品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3个月内付款。九、违约责任:1.乙方在正常的供货中,若对产品进行改进、改动,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退货,并根据损失情况向乙方索赔。2.若因乙方缘故,使得送货日期延后造成甲方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乙方须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
2.盟泰公司持有琴合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载明:16年8月31日对账欠款余额134193元;16年9月28日发收回欠款40000元;16年10月10日发128型号控制器18台×320元=5750元;。16年12月14日发128型号控制器2台×320元=64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合计欠款金额为142193元。2017年1月26日,琴合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3.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31日,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87360元。琴合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发票,但是认为具体发货数量以发货单为准。
4.盟泰公司持有2017年2月14日青岛怡璇顺物流货物托运单(0023502)及对应的发货单,载明向琴合公司发送防火卷帘控制器10台,金额为3200元。
琴合公司自认2017年收到盟泰公司235台电控箱,600kg电机193台;认可电控箱单价为320元。琴合公司自认600kg电机单价为450元。以上设备合计价款为162050元(320×235+450×193)。
5.琴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吴长志(认缴出资400万元)和青岛琴合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案外人琴合消防公司已经决议解散,并于2013年3月1日注销。
6.《消防产品身份信息管理》GA846-2009第5.1条规定,消防产品身份信息内容至少应包含:。h)产品流向信息。6.1.2条规定d)消防产品出厂前已知销售单位的,生产单位(制造商)应在消防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录入除产品流向信息外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产品确认到达销售单位两个工作日内录入产品流向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盟泰公司与琴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盟泰公司、琴合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盟泰公司要求琴合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货款,琴合公司抗辩称盟泰公司2017年提供的193台电机及235台电控箱未上传流向信息,并提出反诉要求盟泰公司将上述设备拆除并赔偿损失。琴合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设备未上传流向信息。而且,盟泰公司与琴合公司未就上传流向信息进行约定,盟泰公司向琴合公司交付相关设备已经履行完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琴合公司以未上传流向信息为由,要求拆除设备并免除付款义务、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盟泰公司主张2017年1月至6月向琴合公司提供控制器259台,600kg电机338套,800kg电机1套,1000kg电机2套,电池5套,开关5套等产品,并提供送货单及向琴合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予以证明。经确认的送货单仅载明控制器10台。虽然盟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了设备的数量及单价,但是未证明琴合公司收到了上述对账单并确认。即使琴合公司收到了对账单,双方未对“在指定期间内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的对账方式进行事先约定,盟泰公司以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载明的设备数量及单价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盟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设备数量和金额,琴合公司应支付的2017年设备款应以其自认的数额162050元为准。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2月28日,琴合公司欠盟泰公司货款金额为142193元。琴合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盟泰公司5万元,尚欠盟泰公司货款254243元。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货到3个月内付款。盟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的送达时间,盟泰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琴合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盟泰公司要求琴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长志的责任。琴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公司股东琴合消防公司已经注销,盟泰公司未举证证明琴合消防公司的股权处分情况,要求吴长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琴合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4243元并承担利息(以25424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琴合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对吴长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对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盟泰公司已预交),由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由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反诉费965元(琴合公司已预交),由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移动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138××××7567的机主是赵毅,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运输单中均载明收货人是赵毅,联系电话是138××××7567,该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货物。青岛琴合门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不排除同名同姓的人,且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并非收货人都书写了赵毅,仅有部分,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供货数量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后,又于2018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事项的有关意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电机价格是认可的,而且,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潍坊市物价局查询相关电机的价格。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主张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9份《采购合同》与其提供的9份发票合计金额并不一致。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认可冯丽梅是该公司员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交的2017年的9份《采购合同》系传真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发送,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24日《采购合同》及2016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无异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法律行为,再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多份发票及双方当事人本案中的当庭陈述,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之后又出具了关于鉴定事项的有关意见,认为不通过鉴定,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或到物价部门取证,可以确定电机的价格,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项申请的放弃,一审法院未继续进行该项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上诉人盟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欠其350563元货款,请求予以支付。但所提交的2017年的9份《采购合同》系传真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发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诉人所提供9份发票与采购合同的合计金额不一致,不能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所提交52份发货单和托运单,除被上诉人对有赵毅签字的予以认可外,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他签字人系代表被上诉人。尽管二审中提交移动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所有运输单上均载明了收货人赵毅138××××7567的电话,但仅凭上诉人在运输单上书写了收货人电话138××××7567,不能证明赵毅收取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货物。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单、催告函及快递单页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不一致,除在寄件人处签署了上诉人员工袁航的姓名外,收件人签收处空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所提交的淘宝网查询信息和控制器、电机查询统计表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的证据较多,但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证明,且《消防产品身份信息管理》规定,消防产品出厂前已知销售单位的,生产单位(制造商)应在消防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录入除产品流向信息外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产品确认到达销售单位两个工作日内录入产品流向信息。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提出上诉人对其所供产品拒不提供产品流向信息,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不应支付上诉人货款的抗辩。在合同纠纷中,通过网络查询打印的价格和到物价管理部门调取的价格,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反诉中所确认的货款数额为基础,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4243元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琴合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另一股东琴合消防公司虽已经注销,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份已由吴长志持有,因此,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吴长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盟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潍坊盟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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