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张月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4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相公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殷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芳,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录,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月录之子),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海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月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海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月录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月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南山海藻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为张月录出具《证明》,明确拒绝支付张月录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张月录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张月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张月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山海藻公司支付张月录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山海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张月录系独生子之父、。2011年9月,张月录在南山海藻公司处办理了退休。2016年11月6日,南山海藻公司向张月录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月录于2010年10月在南山海藻公司投缴职工保险(五险),于2011年9月办理退休,因南山海藻公司属私营(个人),并已经停止经营,所以没有给予兑现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张月录为证明其一直在主张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提供了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黄岛区公众投诉热线办理单》和滨海街道办事处东山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2017年10月向村里咨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事宜;其子张杰拨打公众投诉咨询热线,反映其父亲没有发放独生子女费,请求有关部门落实。
一审另查明,《独生子女优待证》上写的“儿童姓名”是“张洁”,出生日期是“1985.7.29”,“父亲名字”是“张悦禄”。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滨海办东山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张杰,男,生于1984年8月21日,身份证号码:,与独生子女优待证中的张洁(1985.7.29为申请日期)实属一人,其父亲张月录195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独生子女优待证中的张悦禄(因笔误)实属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张月录于2017年11月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南山海藻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7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25号裁决:驳回张月录的仲裁请求。张月录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月录提供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及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滨海办东山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张月录只生育一个儿子张杰,张月录系独生子女家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月录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南山海藻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向张月录出具的《证明》中并无拒绝向张月录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内容,故不能以该日作为张月录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南山海藻公司主张以2016年11月6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按南山海藻公司所主张的以2016年11月6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但张月录提供的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黄岛区公众投诉热线办理单》和滨海街道办事处东山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月录在2016年10月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一次性养老补助,所以劳动仲裁时效在2016年10月中断并重新起算。综上,张月录在2016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张月录于2011年9月从南山海藻公司退休,南山海藻公司应当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向张月录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8564.7元(28549元×30%)。综上所述,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月录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月录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一年仲裁时效。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南山海藻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给张月录的《证明》只是说明未向张月录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未表明拒绝支付,且张月录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0月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张月录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南山海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南山海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繁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