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文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杰(辛文涛之姐),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金刚因与被上诉人辛文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为金刚和辛文涛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辛文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婚内所有权确认纠纷,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是一审所称适用合同法等一般法律。因金刚与辛文涛为夫妻关系,金刚才在涉案借款协议签字,上有共同借款购房且房屋最终产权属于辛文涛和双方所生孩子等内容,金刚的借款购房行为完全是出于家庭责任而非合同利益,所以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或至多在借贷双方间适用合同法,而夫妻间涉及房屋归属的内容应适用婚姻法。关于婚内财产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协议有所购房屋属于辛文涛和双方所生孩子所有的内容,现双方并未生孩子,该属约定不明不能适用,应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一审以婚姻法说事却称适用合同法的一个普通条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金刚与辛文涛因婚姻基础共同借款购房,共同签订按揭合同共同还贷,虽然借款协议中没有金刚享有所有权的字眼,但金刚却保留了孩子的权利,实际通过孩子“代持”自己的权利,而当孩子未出世条件不成就时,应该回归原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正体现了上述婚姻法条文对于“感情用事”必须明确可行的要求。从保护婚姻或夫妻一方正当权益角度出发,均不应机械照搬他部法律条款而剥夺一方的应有权益。二、涉案房屋首付款包含双方共同向辛文涛亲属借款部分及金刚出资和借款部分,并非完全用辛文涛亲属的借款支付首付款,现双方持续还贷,借款协议数额只占购房成本的很小比例,不应以小部分出资认定房屋的权属。正如辛文涛在一审庭审中所说,因金刚不享受首套房优惠,双方在按揭贷款前追加了付款,该款即为金刚支付,实际贷款只有39万元而非45万元,并且双方至今持续还贷。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数额为24万元,应支付原房主总房款为68万元,该借款只占包含按揭利息和购房税费等在内的购房成本的很小比例。故涉案房屋并不是真正“该款所购房屋”,不应按借款协议内容认定涉案房屋权属。三、辛文涛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利息、期限、借款用途等,出借人可据此主张债权,但不能任意设定物权。
辛文涛答辩称,其不同意金刚要求判决房屋为金刚与辛文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诉讼费由辛文涛承担。理由如下:一、法律保护夫妻婚内财产的约定。金刚和辛文涛结婚时并没有房子,辛文涛和金刚约定由辛文涛借其父母和姐姐的钱买房,辛文涛还贷,房子归辛文涛所有。金刚同意后,金刚与辛文涛才分别和辛文涛的父母及姐姐签订了协议,共借给辛文涛24万元首付,辛文涛才买得起房。婚姻法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辛文涛的父母和姐姐在借钱时就约定房子产权属于辛文涛,金刚同意所买房屋产权归辛文涛单独所有,他只有居住权。二、金刚提出与被上诉人辛文涛是夫妻关系,实际上婚后金刚无家庭责任,其酗酒,无稳定工作,没钱买房,没安家乐业的计划。三、胎儿在法律上只有利益,没有权利。金刚提到所谓保留孩子权利,通过孩子“代持”房屋不成立。孩子意外流产后,协议上产权属于孩子的部分就自然不存在。双方也已约定房产是孩子母亲与孩子共有,不存在金刚的份额,不存在什么“代持”或“继承”问题。何况辛文涛的流产与金刚酒后无德导致辛文涛受惊吓也不无关系。四、金刚父母无力给金刚购房,金刚也没有想办法帮辛文涛还贷款,是辛文涛父母用每月的退休工资通过辛文涛姐姐帮辛文涛还贷。五、辛文涛与金刚已经分居一年多。综上,辛文涛认为一审认定夫妻有书面约定房子妻方借钱、妻方还贷、产权登记在妻方名下、归妻方单独所有,其判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金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为其与辛文涛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价值100万元),并要求辛文涛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诉讼费由辛文涛承担。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金刚与辛文涛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与辛文涛父母李红跃、李永红、辛文涛姐姐辛文杰共同签订两份借款及房屋产权协议,借辛文涛父亲李红跃、母亲李永红、姐姐辛文杰共计24万元,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城阳区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权第0010212号,登记为辛文涛单独所有)。
该两份借款及房屋产权协议,均在第三条有如下表述:本协议属于有条件借款协议,借款专用于二零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购买住宅房,不得他用。本款所购房屋的最终产权仅属于辛文涛及辛文涛和金刚所生之子。婚姻存续期间,金刚拥有永久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金刚、辛文涛在婚内共同签订协议,对将要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金刚、辛文涛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刚、辛文涛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婚内购置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并于2016年6月1日由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登记涉案房屋归辛文涛单独所有,故应当认定该登记行为是为金刚与辛文涛所共知,即应当认定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归辛文涛单独所有,金刚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金刚主张共同出资购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共同出资的事实。辛文涛独自向其父母姐姐借款24万元,专款专用、支付首付、贷款购房,故对金刚共同出资购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金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刚对一审中辛文涛提交的金刚、辛文涛于2016年5月24日所签的借李永红、辛红跃19万元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该借款协议上金刚的签名,金刚在一审中明确承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二审中又称该借款协议签字部分有“金刚”的镜像文字,可以认为该借款协议是人为伪造的。对此辛文涛称,该签名是真实的,当时是金刚加盖的个人印章的反向印,辛文杰不同意,要求金刚亲笔签名捺印,后金刚又重新签的名,借款协议一式三份,另外两份也有金刚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提交中间人辛文杰持有的金刚、辛文涛借李永红、辛红跃19万元的借款协议佐证。此外,辛文涛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孩子并没有出生;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5张,证明涉案房屋的还贷均是由辛文涛的父母替辛文涛还贷。金刚对辛文涛提交的中间人辛文杰持有的金刚、辛文涛借李永红、辛红跃19万元的借款协议,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当时是一式三份,上面的签名和指纹不敢保证是金刚的。辛文涛的解释明显虚假,该打印字体反过来看明显不是盖反了印章,而是镜像制作。金刚对医院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对银行交易明水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流水只能证明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真实的用途,即使如辛文涛所说用于还贷,也不能以此否认房屋的共有属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刚、辛文涛在婚内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对将要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金刚、辛文涛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刚、辛文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别与辛文涛的父母及辛文涛的姐姐辛文杰签订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辛文涛的父母及辛文涛的姐姐辛文杰借款给金刚、辛文涛购买房屋是附条件的,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仅属于辛文涛及金刚与辛文涛所生之子,婚姻存续期间金刚拥有永久居住权。上述约定内容明确,金刚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即表明其同意该婚内购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认定金刚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关于金刚提出借款协议系伪造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份借款协议虽有金刚所称非手写的“金刚”反向字体,但在该字体上有捺印,同时该借款协议上有完整的手写“金刚”签名和捺印,且辛文涛提交中间人辛文杰持有的一式三份中的另一份借款协议原件,该借款协议上也有完整的手写“金刚”签名和捺印。金刚二审中提出对该借款协议上金刚的签名捺印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在金刚在一审中明确承认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金刚二审中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其对鉴定申请不予同意,辛文涛提交的上述借款协议应予采信,而金刚的上述理由,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刚主张共同出资购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共同出资的事实,故对金刚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金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金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