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某与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0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032号
原告:宿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损失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共计43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的桓竹苑小区项目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并约定了90天的宽展期。截止至交房之日,被告已经延迟交房240天,在此期间,被告延迟交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约定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交房损失共43887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依约交房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市政工程原因迟延交房的,被告可顺延房屋交付日期。被告因市政工程原因导致未能依约交房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二者只能择其一,在双方已明确约定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的情况下,因依约履行,且该小区同类案件已有相关判决认定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零点一标准履行。原告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明显过高,无论涉案房屋是否迟延交付,原告选择贷款方式购房,其本应承担相应的贷款利率成本,不应就损失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122.46平方米,总房款2455000元,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市北区吴石路5号住宅项目施工图变更进行社会公示的通告》、《商务区永吉路暗渠接通工程招标公告》、《市北区桓竹苑配套工程给水、排水招标公告、预中标公告》,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至今,涉案房屋暗渠、给排水等配套管线尚未建设完毕,导致房屋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未能按时交付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因市政工程造成的。经本院核实,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购房人曾起诉本案被告,已经生效的判决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未予采纳。
本院审理任某某诉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某某申请对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8号楼704户住宅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青房估字××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分别为:2015年度0.87元、2016年度0.88元、2017年度0.90元、2018年度0.92元。本案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则认为该评估价格偏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被告所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已经生效的判决未予采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购房款2455000元,据此计算被告每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4.55元。但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以2015年为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日为106.54元(122.46平方米×0.87元/日/平方米),由此看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损失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490.74元,符合评估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宿某某1949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宿某某负担499元,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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