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霞与孙友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3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375号
原告:尹海霞,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段密密(实习),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友福,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8558306N。
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尹海霞与被告孙友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5日8时许,孙友福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500M处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于园园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尹海霞相碰,造成造成车损、尹海霞、于园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海霞、于园园无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7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6382.67元【(5651元+3923元+4024元+2278元+3175元+2924元+2459元+2509元+2883元+1841元+1522元+2555元)÷12÷30×16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1.7元【(32890元×24年×10%÷5人)+(32890元×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81297.06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友福无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孙友福驾驶鲁B×××××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交警部门关于孙友福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8时许,孙友福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500M处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于园园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尹海霞相碰,造成造成车损、尹海霞、于园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友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海霞、于园园无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3718.69元。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180天,护理时间为60-9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事发前,原告系青岛荣海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事发前一年原告工资分别为5651元、3923元、4024元、2278元、3175元、2924元、2459元、2509元、2883元、1841元、1522元、2555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父亲尹承祥系1950年5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玉兰系195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女儿于园园系2000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车辆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450元。
再查,被告孙友福驾驶鲁B×××××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均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户口本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出生证,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情况证明,有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有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友福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友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友福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孙友福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母亲均系农村居民,且年事已高,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5天,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7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6382.67元【(5651元+3923元+4024元+2278元+3175元+2924元+2459元+2509元+2883元+1841元+1522元+2555元)÷12÷30×16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9065.7元【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尹承祥生活费7893.6元(32890元×12年×10%÷5人)+被扶养人李玉兰生活费7893.6元(32890元×12年×10%÷5人)+被扶养人于园园生活费1644.5元(32890元×1年定残时未满18周岁×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5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81097.06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4318.69元(医疗费337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余款24318.6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4248.37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6382.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90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4248.3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79017.06元(10000元+24318.69元+110000元+34248.37元+45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17.0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尹海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3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00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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