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恩文与谢永滨、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7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77号
原告:程恩文,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滨,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205国道以西(张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恩文与被告谢永滨、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恩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祥,被告谢永滨、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644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谢永滨驾驶鲁M×××××/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与程恩文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永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损失我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谢永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谢永滨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M×××××/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6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剩余垫付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户名: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7×××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对于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7时20分许,谢永滨驾驶鲁M×××××/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G204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黄岛区泊里镇小河西村路口处时,与程恩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河西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程恩文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谢永滨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恩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性为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M×××××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6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1、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6、头皮裂伤(左),7、颅骨骨折(左颞顶),8、肺挫裂伤,9、液气胸(左),10、胸腔积液,11、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8肋),12、双肺下叶部分膨胀不全,13、双侧胸腔积液,14、左侧液气胸,15、肝囊肿,16、左侧附件区囊肿,17、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颅脑外伤术后恢复期,3、脑积水,4、脑软化灶,5、肋骨骨折术后,于2017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月。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积水,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锻炼。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脑积水,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癫痫,颅内损伤后遗症,脑积水,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癫痫,颅内损伤后遗症,脑积水,于2018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个月。原告以上共计住院1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83564.5元(其中包含人血白蛋白及艾地笨酮片费用7390.50元)。2017年6月23日、8月26日、12月30日,2018年1月19日、1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五次住院期间均需两人陪护。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1、程恩文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程恩文的护理依赖程度建议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的出院后护理人数、是否符合长期营养条件及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种类及更换周期和所需费用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程恩文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2年,营养费需每天30元。原告程恩文的残疾辅助器具如下:1、防褥疮垫1200元/个,使用期限为3-5年,轮椅1500元/台,使用期5年,2、一次性尿垫1元/个,每天用4-6个;3、一次性手套1元/副,每天2副,4、开塞露1元/个,每天使用2个,每周3次(每年需300元),胃管50元/根,2周更换一次,每月需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40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2018年11月19日,青岛泊里新城镇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程恩文(女,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员工,2015年2月份入职我单位从事环卫工作,主要负责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街道的环卫工作,基本月薪人民币900元。因程恩文于2017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康复期间需离岗休养,因伤情严重,至今未返岗工作,遂对其停发工资至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5年4月8日开始至2017年5月9日,原告青岛银行银行账户每月固定由孙英英汇入474元-870元之间的不等金额。经核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误工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6.78元。2018年11月19日,青岛泊里新城镇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英英同志为我单位财务人员,我单位职工工资皆通过孙英英个人账户向职工发放。原告提供的青岛泊里新城镇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两份显示支出修理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2%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程恩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3564.5元(门诊费用5401.27元;住院费用270773.23元,药费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护理费357036.02元【住院:63047元/年÷365天×121天×2人=41801.02元;长期护理:63047元/年×5年=315235元】、误工费25600元(1920元/月÷30天×400天误工期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计400天);残疾赔偿金660464元(47176元/年×14年×100%);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51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1,防褥疮垫:1200元/个×2次=2400元(每3年更换一次,计算5年,共计更换2次);2,轮椅:1500元/台×1次=1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5年,共计更换1次);3,一次性尿垫:1元/个×6个/天×365天×5年=10950元;4,一次性手套:1元/副×2副/天×365天×5年=3650元;5,开塞露:300元/年×5年=1500元;6,胃管:100元/月×12个月×5年=6000元】、营养费21900元(30元/天×365天×2年)、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用586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76元,分项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449.78元【1.医药费用:201894.67元(283564.5元+12100元-10000元)×70%=199965.15元/199965.15元+10000元=209965.15元;2.其他费用为:824555.11元(1130793.02元-110000元)×70%=714555.11元/714555.11元+110000元=824555.11元】。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有一份是事故之前的,我司不予认可;门诊发票部分为补卡费且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仅认可有对应门诊病历的门诊发票;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药房发票无医嘱不予认可;青医附院住院期间无陪护证明,我司同意按照一人护理,且没有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基本月薪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能认定为全日制用工,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及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应存在误工费;司法鉴定报告两份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城镇证据不足,同误工费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十元;救护车费用重复计算,已计算在门诊费用中;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没有进行鉴定且我司也未定损;复印费不予认可;所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同意计算五年,防褥疮垫认可五年更换一次;一次性尿垫认可每天使用四个、五年。
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谢永滨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谢永滨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永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谢永滨和原告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谢永滨):3(原告)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83564.5元。
2、原告实际住院1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100元(100元/天×121天)。
3、根据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21900元(30元/天×365天×2年)。
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期间共计111天需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本院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3200
元(100元/天111天×2人+100元/天×10天)。原告经鉴定为长期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暂计5年(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应确认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原告可以在五年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5、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存在收入,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39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685.22元(26.78元/天×399天)。
6、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近年来,随着董家口港区的兴起,黄岛区泊里镇的城镇化速度加快。综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应确认为660464元(47176元/年×14年)。
7、原告主张鉴定费5131元,已经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及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586元应当计算在交通费范围。
10、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1、根据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975元【防褥疮垫1200元+轮椅1500元+一次性尿垫9125元(1元×5个×365天×5年)+一次性手套3650元(1元×2副×365天×5年)+开塞露1500元(300元/年×5年)+胃管6000元(100元/月×12个月×5年)】。原告可以在五年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1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也没有提供定损报告,但该损失是真实存在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酌定为9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17564.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7564.50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4027.74元(283564.5元×12%),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24027.74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16819.42元(24027.74元×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98475.73元(307564.50元×70%-16819.42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36955.2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826955.22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8868.65元(826955.22元×70%)。
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应确认为9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7344.38元,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16819.42元,因被告物流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6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43180.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4163.80元,并给付被告物流公司43180.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恩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9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恩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4163.8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程恩文,账号:62×××02;开户行:青岛银行董家口支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43180.58元(户名:滨州市翔越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7×××9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8元,减半收取7019元,由原告负担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6391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6391元(户名:程恩文,账号:62×××02;开户行:青岛银行董家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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