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07号
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汉河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中,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康,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青公司”)与被告王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中、被告王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1、停运损失5500元(每天550元,停运10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1月21日0时48分许,王康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青岛市处与华青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10天,每天停运损失55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康辩称,事故属实,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1800元。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华青公司车辆损失87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00时48分许,王康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在青岛市与郑培中驾驶的原告华青公司所有的鲁U×××××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U×××××号受损、无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已赔偿完毕。被告王康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1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客运明细各一份、青岛诚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一份,主张其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10天,每日停运损失55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5500元(每日550元,共计10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康依三者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运明细及维修时间证明相互佐证,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9天。关于原告的每日停运损失数额,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酌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3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9天=27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00元应由被告王康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康已在诉前实际赔付原告18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的2000元中,应由被告王康领取1800元-700元=1100元。
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车辆维修费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如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其中1100元由被告王康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其中1100元由被告王康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肖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