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林与田大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53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535号
原告:高新林,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大峰,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高新林诉被告田大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张秋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田大峰两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9105元、护理费3185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3966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12.5元,共计51525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2018年春节后被告在老家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开设在的塑料制品加工厂工作,从事递料的工作。工钱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直到受伤前一日也没有发放工资。2018年4月14日,由于机器尾部的粉碎机被遮盖且主机噪音大掩盖了粉碎机的声音,原告不幸踩到被遮盖的粉碎机,致左某腿受伤,后由被告送至四〇一医院截肢。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致身体及精神遭受创伤,经济上遭受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田大峰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4日11时许,原告因4小时前工作中不慎机器撵伤左某腿至截肢术。入院及出院诊断:下肢毁损伤(左)。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到康复专科佩戴假肢并行康复锻炼;1月后门诊复查,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尚未安装佩戴假肢。
2、原告住院病历首页登记联系人姓名为“田斌”,关系“朋友”,电话与被告在我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一致。
3、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8年11月26日出具):被鉴定人高新林左下肢毁损伤小腿截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
1、医疗费1103.78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4589.52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35231.46元),被告已经垫付3871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0元。
3、误工费39105元: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21天。提交济南市长清区贵夫人家常菜馆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在该单位任帮厨,月均工资3200元;提交工作证明1份、工资条10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18日在该菜馆任顺菜工,月收入3800元;提交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1份,2018年3月14日前为2274元(1137×2),零工8天每天120元共960元,3月15日后零工16天每天100元,共拖欠工资4834元。
4、护理费3185元:提交高艳贞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由其女儿高艳贞陪护,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18天。
5、残疾赔偿金339667.2元:提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常青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由十名小区居民署名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与其子高艳会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济南市长清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18年。
6、鉴定费1300元:鉴定报告后附有发票金额为1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无法工作且身体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12.5元:提交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资格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事发后配备假肢的费用是37750元,建议使用寿命是4年,原告主张更换三次,且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37750元×3次+37750元×5%×3次)。
9、交通费18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元。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联系人信息与被告相符,亦能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105元,根据“三期”标准,肢体离断误工期为120-180日,原告左某腿上端截肢,根据其年龄、恢复周期及康复训练的需要,其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1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对原告工作期间、工资金额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即使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也仅能证实事发前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工资拖欠明细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家中亦有部分耕地,故应当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为140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85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18天为23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9667.2元,原告事发前在青岛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原告系农民,在户籍地仍有耕地,其自称在济南跟随儿子生活期间生活消费主要依靠儿子,故原告此项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年折中计算为宜,金额为239544元[(47176元/年+19364元/年)÷2×40%×18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12.5元,原告现尚未安装假肢,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3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64337.78元,应由被告田大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大峰赔偿原告高新林各项损失2643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高新林负担4358元,被告田大峰负担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莉
书 记 员  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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