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368号
原告:林成科,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崂山一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06451743R。
法定代表人:李正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玲,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成科与被告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地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玲、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成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93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4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7月9日工资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将原告辞退。原告并未旷工,并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考勤表,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捷成地毯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旷工在先,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于原告给予辞退,合理合法,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请求2014-2015年的高温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剩余的高温补贴已经发放。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方不欠发工资,原告从2018年6月19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林成科于2010年5月25日到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被告捷成地毯公司为原告林成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份。
被告捷成地毯公司为原告林成科发放2016年8月高温补贴377.77元、2017年6月高温补贴66.82元、7月高温补贴97.08元、8月高温补贴120.22元。
原告林成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已发放原告林成科2018年6月工资58.66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处人事部张书玲与原告林成科谈话,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林成科所在的样品车间6号机因打印质量满足不了客户需求单位决定停机,6号机上的工作人员需进行调岗,将原告林成科调到E车间干硫化,原告林成科拒绝,认为硫化工序有毒不能去。2018年4月11日起,原告林成科向被告处请病假至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3日至6月18日,被告处因上合峰会响应政府号召统一放假。
原告林成科一直未到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
2018年6月25日,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向原告林成科发出旷工辞退通知书,主要载明:林成科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5日,连续旷工多天未到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现根据公司制度《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10款之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辞退处理。请接到通知后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处的《主管工作手册》第七章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款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包括3天)或月累计旷工超过5天;或者年累计旷工超过7天者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予4级惩罚决定,予以辞退。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记载原告林成科于2012年8月27日培训学习,并在该登记表中签字。
2018年7月19日,原告林成科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原告林成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原告林成科2010年至2018年高温补贴4480元;3、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7月9日工资3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9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原告林成科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756.61元;二、驳回原告林成科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93-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原告林成科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458.11元。原告林成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就解除与原告林成科劳动合同关系征求工会意见,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处工会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被告捷成地毯公司解除与原告林成科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程序合法合规,同意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打卡照片、社保明细,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提交的违规处理征求意见函、工会复函、工会民主程序记录表、工会证明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593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林成科要求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份,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处因6号样机生产质量不能达到客户要求决定停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号机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原告林成科不同意调岗,一直没有到调整后岗位上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林成科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但没有约定具体部门,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关停6号样机而调整原告工作部门,并无不妥,原告林成科一直未到调整后的工作部门工作,被告捷成地毯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以原告林成科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关于原告林成科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林成科要求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已经为原告林成科发放了部分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被告捷成地毯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成科2016年、2017年防暑降温费458.11元(140元×8个月-377.77元-66.82元-97.08元-120.22元)。因此,原告林成科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林成科要求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林成科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被告捷成地毯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8日工资2756.6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林成科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7月9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成科工资2756.61元;
二、被告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成科防暑降温费458.11元;
三、驳回原告林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林成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