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大庆、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2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29号
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深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大庆,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政府办公楼。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路北魏野花园2号楼。
负责人:梁勇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达公司)与被告黄大庆、三门峡市金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被告黄大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刘某驾驶鲁B×××××号货车与黄大庆驾驶豫M×××××-豫M×××××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大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豫M×××××-豫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豫M×××××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豫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损失我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停运损失、拖车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方肇事车为正常行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黄大庆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我方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金通货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刘某驾驶鲁B×××××号货车沿G15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行线675KM+700M处,与行驶在前黄大庆驾驶豫M×××××豫M×××××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大庆驾驶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且低于规定的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M×××××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豫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认定损失为151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路产损失3400元、施救费6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交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将委托退回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黄大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停运损失,并赔偿黄大庆停运损失50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损151100元、评估费905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400元,合计168550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241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车损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坏赔偿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黄大庆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但认为黄大庆也有停运损失,要求原告放弃其车辆的停运损失后再赔偿我方停运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驾车与黄大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大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豫M×××××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刘某和黄大庆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刘某):3(黄大庆)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已经提供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鉴定报告为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鉴定所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51100元。
2、根据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755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停运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放弃停运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3、原告主张路产损失3400元及施救费6500元,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685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965元(166550元×30%)。被告金通货运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996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有限公司,账号:9020102800142050001053;开户行: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三、驳回原告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50元(户名: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有限公司,账号:9020102800142050001053;开户行: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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