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辉,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人,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何家店磐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首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是满足商品在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该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具有通用性。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承揽人完成的,因此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本案中,合同标的物为重型机床,是标准化、系列化的产品,也是上诉人成熟、定型的产品,其设计、制造、验收均遵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虽然被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对机床提出了要求,但该要求基本上与国家和行业标准、上诉人定型产品的主要规格和技术参数相符合,通用性远远大于特定性。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验收提货,上诉人将涉案机床改制后转卖,仅有少数零件剩余;从这一点(机床中很多零件可以通用)也可以看出涉案机床的通用性是大于特定性的,否则是不可能仅通过改制便转卖掉的。其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要求具有市场流通性。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这与其特定性是密切联系的,该标的物满足的只是定作方的特殊需求。因此一般不能在市场上销售或购买。而涉案机床的通用性远远大于特定性,且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一直未验收提货的两合机床改制后转卖,这说明机床非专属被上诉人使用,具有市场上的流通性。再次,从本案招标文件、合同、技术协议的内容来看(如招标文件第二章,涉案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七条第1款,第八条第2款),本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的称谓均为“买方”和“卖方”,且技术协议附则12.2也载明技术协议是“买卖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最后,即便是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生产需要提出机床的要求,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立式车床采购合同》,但上诉人也是在自己成熟、定型的产品图纸中增加或减少部分设计,用以生产满足被上诉人需求的机床,这改变不了双方合同的性质依然是买卖合同。2、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催提货函、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2016年3月7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传真3份证据,原判对这3份证据均未进行认定,而这3份证据正是证明被上诉人迟延受领货物的违约行为的关键证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判适用《合同法》第268条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但未变更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判却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解除合同的理由从上诉人违约变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5、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判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磐石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取一定数量和规格的立式车床,而该规格和数量的车床在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需由上诉人按磐石公司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制作,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2.上诉人将两台立式车床转卖,导致无法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认定原判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磐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两份《立式车床采购合同》;2.判令武汉重型机床公司立即返还磐石公司设备款33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4日,磐石公司提出技术要求,通过招投标与武汉重型机床公司签订《立式车床采购合同》两份。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磐石公司采购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规格型号为CD5263E×40/80和CD5235E/1的数控双柱立式车床各1台,价格分别为498万元和16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向磐石公司提供合同价的10%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先从被告前期缴纳的全部保证金中冲抵,不足部分可用承兑汇票、银行汇款的方式补齐)。磐石公司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结构件齐全后付合同价的30%作为进度款,发货到安装现场付合同价的20%作为到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0%作为调运款,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交货时间为磐石公司希望在2013年7月上旬安装完毕,并完成空载试车。确切交付时间以满足买方工程进度为目标,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应及时与磐石公司施工现场沟通,以确保目标。交货地点为磐石公司相应车间内指定位置。合同约定“卖方未能按合同提交任何或全部设备,或虽经延期仍不能按时提供”的,买方即磐石公司可通知违约情况,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2012年10月17日,武汉重型机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磐石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约定该2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012年12月14日,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为磐石公司开具199.8万元收款收据,至2013年1月21日磐石公司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支付武汉重型机床公司款153.2万元,另外46.6万元磐石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开具收款收据记账作为收取武汉重型机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传真告知磐石公司两台设备均具备预验收条件,要求磐石公司安排人员预验收。2013年7月15日,武汉重型机床公司收到传真回复称,现场安装时间约为2013年10月,并要求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及时与磐石公司联络,使设备供货期满足工程进度。2013年7月15日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回复磐石公司称,两台设备均已产出,无法合理安排生产,要求磐石公司尽快安排提货事宜。2013年7月31日磐石公司设备部李刚传真武汉重型机床公司称“我最近很忙,不能脱身前去验货,但对于货款我已上报总公司,正在审批办理过程中”。2013年9月2日,磐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货款199.8万元。庭审中,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认可涉案两台立式车床已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6年9月24日转卖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是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立式车床采购合同》的认定。磐石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磐石公司作为定作人支付报酬,而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是买方和卖方,技术协议附则12.2也载明技术协议“是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技术协议第5条机床设计、制造、验收均明确参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机床具有一定通用性,不具有特定性,这与承揽合同中定作物的特定性不相符。因磐石公司一直未验收提货,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将机床改制转卖,说明机床具有一定通用性,非专属磐石公司使用,具有市场上的流动性。上述四点可以看出合同本质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立式车床采购合同》,是先由磐石公司根据自己生产需要提出车床设备的要求,采用招标的方式,武汉重型机床公司投标并中标。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应及时与磐石公司方施工现场沟通,并交付至磐石公司车间指定位置,现场组装,最终整机交验,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虽称机床具有一定通用性,但也认可涉案机床是经过了改制后转卖,仍有部分零件剩余。可见,涉案两台立式车床是根据磐石公司生产车间条件制作,具有一定的特定性;而立式车床系大型生产设备,并非单纯交付即可,需要现场安装施工及调试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磐石公司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而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产品检验和试验中约定”、第六条“产品在买方现场的施工”、第七条“产品质量和性能及服务保证承诺”、第八条“保密及知识产权”的相关约定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涉案两份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焦点二是磐石公司要求解除与武汉重型机床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对此磐石公司主张,根据两份合同及附件约定,到货时间为响应磐石公司要求,磐石公司已支付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设备款333万元,在要求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交货时武汉重型机床公司拒绝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对此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不认可,称即便是响应用户要求,也应有合理的期间范围,合同有大致的交货时间“2013年7月上旬安装完毕”,若真按磐石公司要求响应,那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该如何安排具体的生产进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传真、短信、电邮等都可以作为合同组成部分,而磐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交货,而武汉重型机床公司是以何种方式拒绝交货的;武汉重型机床公司是在磐石公司违约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长久积压在库的两台设备改制后转卖,这是武汉重型机床公司合理控制损失扩大的无奈之举。一审法院认为,磐石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武汉重型机床公司相应进度款,而未放弃对涉案两台立式车床的要求,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6年9月24日将涉案两台立式车床改制转卖,现磐石公司起诉而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不能交付,而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称在磐石公司付足相应货款并给予合理生产时间(8个月以上)后交付。对此,磐石公司不同意。虽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磐石公司坚持要求解除涉案两份《立式车床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磐石公司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磐石公司要求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33万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磐石公司与武汉重型机床公司签订的两份《立式车床采购合同》解除;二、武汉重型机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磐石公司设备款33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40元,由武汉重型机床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招标文件,拟证明:1、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二章、第五章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了购买成熟、非专属、具有通用性的产品而进行的招标活动。2、招标文件第三章证明合同的主要条款由被上诉人制定,其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证据二、上诉人产品样本,拟证明招标文件第五章中机床主要规格和技术参数与上诉人产品样本中标准化、系列化机床的主要规格和技术参数相符,涉案机床非被上诉人特订,其通用性大于特定性;证据三、GB/T9061-198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JB/T9934.1-1999数控立式车床精度检验、B/T9934.2-1999数控立式车床技术条件、JB/T4116-1996单柱、双柱立式车床精度检验、JB/T3665-1996单柱、双柱立式车床技术条件,拟证明招标文件第五章中机床验收标准及主要精度均执行国家和机械行业标准,涉案机床非被上诉人特订,其通用性大于特定性;证据四、立式车床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的称谓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证据五、立式车床技术协议两份,拟证明1、技术协议中机床主要规格和技术参数与上诉人产品样本中标准化、系列化机床的主要规格和技术参数相符。2、技术协议中机床设计、制造、验收标准均严格遵循国家和机械行业标准。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物交付被上诉人车间内,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双方签订的立式车床采购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被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
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能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机床是一个典型的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无论从机床是否有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这一点,以及交易模式,还有被上诉人是否提供技术资料及图纸,均可以看出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不能仅从签订合同时标的物是否存在这一个标准进行衡量。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得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二审期间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依据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双方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仅仅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合同名称。上诉人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主张合同的性质,欠缺法律依据。涉案两台立式车床是根据磐石公司生产车间条件制作,在签订合同时标的物并不存在,且上诉人也承认其卖给他人时,经过了改制处理。因此,涉案标的具有特制的特定性。另,合同标的是否需要达到或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亦非认定合同是承揽或买卖的标准。综上,原判认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最终未能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影响的不是合同能否解除问题,而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原判判令双方间承揽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上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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