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晏起与刘文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64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646号
原告:曹晏起,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文才,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黄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楠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曹宴起诉被告刘文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宴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宴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主张: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文才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苏E×××××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志贤中学路段与行人曹宴起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刘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10元、生活费1000元、误工费456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150元,以上共计6920元。苏E×××××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才未到庭。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E×××××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刘文才驾驶苏E×××××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志贤中学路段与行人曹宴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宴起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刘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8年11月17日,原告曹宴起受伤后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以下简称青大附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身体浅表挫伤,建议休息3天;2018年11月19日至青大附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随诊。医疗费票据显示:曹宴起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11日在青大附院花费医疗费,金额合计1008.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医疗费没有异议。青大附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显示:2018年11月17日的伤情为身体浅表挫伤,建议休息3天;11月19日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4天;12月3日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7天;12月11日的伤情为膝关节痛,建议休息14天;12月25日的伤情为膝关节痛,建议休息14天。以上病假证明书除2018年11月19日有病历佐证外,其他均无病历相印证。
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事发时照片显示:原告曹宴起系环卫工人。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3060元、3480元、3784元、2920元、2800元、3000元、3280元。原告的工资发放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事发前3个月(2018年8月、9月、10月)平均工资为3441.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书、照片、身份证、中国银行流水,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误工费。原告依据其提交的中国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主张误工费45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事发前3个月(2018年8月、9月、10月)平均工资为3441.33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事发后每月均已发放工资,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病假条仅有一份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他的病假条无病历佐证,不应予以采信,其仅认可2018年11月19日的病假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3元(3441.33元/月×2月-2920元-2800元)。
2、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生活费。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其仅就诊一次,只应支持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刘文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苏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文才按100%的比例承担。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1008.84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生活费。原告曹宴起均系门诊治疗,其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对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伤者,其请求误工费采取填平原则,支持其合理误工时间内实际减少的数额。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其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1.33元,以此数额确定月工资额,但事发后每月已发工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日期显示,其最后一次治疗为2018年12月11日,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病假条,本院只认可2018年12月11日之前(包含当日)开具的病假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的病假条,无门诊病历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误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因此,误工费为1163元(3441.33元/月×2月-2920元-28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60元。
5、保全费。因原告的伤情轻微,其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中,无保全之必要,因此,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2231.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宴起2231.84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曹宴起、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唐岛湾支行)。
二、驳回原告曹宴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宴起承担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6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保全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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