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0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现腾,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现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柳忠晓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现腾醉酒后驾驶鲁B0A97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靖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对被告人李现腾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现腾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现腾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现腾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东南河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接收被告人李现腾进行监管。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现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现腾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