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9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羌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羌某某趁晚上车间无人之机,翻越厂区围墙进入车间或趁工人下班混入车间,将存放在厂区车间的不锈钢配件等,抛出围墙再用车拉走的方式盗窃三次,共计盗窃不锈钢配件等350公斤,价值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盗窃未遂一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羌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羌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羌某某的第三次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能成功。案发后被告人羌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羌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羌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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