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委托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某、陶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陈某均对本公司一女同事存有好感,杨某某因此对陈某心生不满。2018年9月22日19时许,杨某某在公司车间找到陈某,双方争吵对骂并相互约架。后某与其朋友华某每人持一把购买的扳手,到黄岛区明安路奥利凯中央空调院内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持事先购买的折叠刀,与陈某、华某持扳手互相追打,期间杨某某左耳部打伤,杨某某刺伤陈某右臂大动脉,持刀捅刺华某,后华某与陈某逃离现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某某系自首;双方均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陈某均对本公司一女同事存有好感,杨某某因此对陈某心生不满。2018年9月22日19时许,杨某某在公司车间找到陈某,双方争吵对骂并相互约架。后某与其朋友华某每人持一把购买的扳手,到黄岛区明安路奥利凯中央空调院内找到杨某某,杨某某持事先购买的折叠刀,与陈某、华某持扳手互相追打,期间杨某某左耳部打伤,杨某某刺伤陈某右臂大动脉,持刀捅刺华某,后华某与陈某逃离现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检,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报警称自己把人捅伤了,要投案自首,后民警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地址和电话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后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证言;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双方均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华某系双方互殴行为,互相造成了对方的伤害。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