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01号
原告:王振兴,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龙,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兰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辉,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王振兴与被告东方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艺公司)、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龙,被告融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辉、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艺公司、汇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创公司、世艺公司、汇海公司赔偿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误工费26178.90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0471.56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5126.5元【王振兴个人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20年×20%)+王梓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10年×20%÷2人)+王艺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3.5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1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2436.96元;2.融创公司、世艺公司、汇海公司对王振兴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融创公司、世艺公司、汇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世艺公司承包融创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万达茂工地的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汇海公司,汇海公司雇佣王振兴为其工作。2017年4月30日,王振兴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导致肢体多处骨折,给身体、精神、财产上造成损害。据此,王振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融创公司辩称,王振兴与融创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融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世艺公司,应由该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汇海公司与世艺公司的关系,融创公司不清楚。
世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融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系青岛市黄岛区万达茂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后部分工程项目由世艺公司分包给汇海公司负责施工。世艺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园林景观设计;专业承包;销售艺术品、建材;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产品设计;工程勘察设计。汇海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股东为李小平与任天华,其中李小平持股比例为95%,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膜结构、大跨度空间结构的技术开发;钢结构建筑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国内贸易。
2017年3月份,王振兴进入案涉建筑工地,向汇海公司提供劳务,从事焊工作业。大概一个月后,汇海公司又指派王振兴从事PVC塑料板安装工作。4月30日,王振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踩在漂流河上临时安装的条板上往上递塑料板时,因条板断裂,王振兴坠落跌伤。当时王振兴未戴安全帽,身上亦未捆绑安全防护带,条板距离地面垂直三米高。
王振兴受伤后,随即被汇海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小平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王振兴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王振兴实际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父亲王国庆护理,并于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每周复查。汇海公司垫付了上述治疗的全部医疗费。
6月29日,王振兴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进行了CT检查,诊断意见为L2椎体压缩骨折、L1椎体略前缘变扁。
7月2日、7月4日,王振兴使用手机先后两次录制了与李小平的通话。在两人的通话录音中,李小平对于王振兴主张的雇佣事实以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称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7月27日,王振兴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进行了CT检查,支出检查费2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王振兴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所述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依据王振兴伤后病历资料结合本次查体,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完全为本次外伤所致,被鉴定人脊柱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此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条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条之规定,王振兴的误工期限评为150天、护理期限评为60天。王振兴预交鉴定费2080元。
王振兴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市,该村土地已被征收,现已无土地可供耕种,该村为失地村,已被划入安阳市殷都区。
王振兴与妻子张凯婚后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王梓轩,于2015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王艺歌。
诉讼过程中,因世艺公司、汇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振兴预交公告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王振兴的人身损害,融创公司、世艺公司、汇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振兴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振兴受汇海公司指派从事塑料板安装工作,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接受劳务一方为汇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振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在从事塑料板安装工作,特别是高空作业过程中,应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是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汇海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王振兴进行了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安排其上岗作业,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王振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汇海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其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世艺公司并不具有选任过失,王振兴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振兴亦无权要求建设单位融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王振兴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振兴提交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其个人支出医疗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振兴所述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振兴的护理期限评为60天,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收入减损证明,故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6000元。王振兴的户籍所在村为失地村,已被划入安阳市殷都区,其不以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而是以外出打工所得支撑家庭生活开支,并且侵权行为地发生于青岛市,故王振兴有权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王振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26178.90元、个人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2.50元,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振兴的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并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足以证实王振兴支出鉴定费2080元。王振兴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起居与工作,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王振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汇海公司按照70%的比例,应当赔偿王振兴因受伤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325.23元、残疾赔偿金185588.55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6475.78元。融创公司、世艺公司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世艺公司、汇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医疗费196元;
二、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
三、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护理费4200元;
四、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误工费18325.23元;
五、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残疾赔偿金185588.55元;
六、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交通费350元;
七、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鉴定费1456元
八、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振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驳回王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元,公告费1800元,合计7787元,由王振兴负担1440元,深圳汇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高玉朋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