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华诉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04-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5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500号
原告:陈鹏华,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系陈鹏华之夫),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0307252N。
法定代表人:刘育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代表人:唐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美,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崂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鹏华与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地产)、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车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被告万科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杨扬、被告万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刘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科地产、万科物业恢复陈鹏华的停车权(C034号或其他车位),并返还自2015年至今已交纳的停车服务费2980元及利息,不再收取停车费;2、判令万科地产、万科物业归还业主占用的人防车位、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并返还已收取的相关费用及利息,停止万科物业对万科城小区的停车服务经营权;3、判令万科地产、万科物业负担陈鹏华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万科地产将万科城小区地下人防C070号车位非法销售给陈鹏华,并签署了《万科城项目车位/车库转让合同》,2014年12月陈鹏华收到该车位时,发现该车位尺寸和距墙距离均不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无法正常使用,后经多次协调万科地产重新安排陈鹏华使用C034号车位,并更换了《万科城项目车位/车库转让合同》。2018年11月20日万科物业受万科地产委托以该车位没有销售记录为由停止了陈鹏华的停车权。陈鹏华2015年-2018年11月19日按照每月60元、2018年11月20日至今按照每月100元持续交给万科物业停车费。经查万科地产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销售人防车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其他用途用于经营收益,而且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无照擅自经营万科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停车服务请求判如所请。
万科地产辩称,万科地产根据陈鹏华的申请,终止了双方签订的C070号车位转让合同,并向其退还了车位转让款,不存在车位更换;人防车位系万科地产投资建设,由万科地产享有收益权,不属于业主共有财产,万科地产有权转让车位;万科城小区不存在规划外占用业主公有道路或其他场所增设停车位的情形,陈鹏华之诉请无事实依据。陈鹏华本身私自占用通道停车,已侵害小区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给小区造成安全隐患,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万科物业辩称,万科物业系对万科城提供服务的合法物业企业,根据《青岛万科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科物业有权对车位经营管理并提供停车服务,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陈鹏华自2015年至今在小区地下车位停车并交费属实,但其已经享受了万科物业的服务,要求退还服务费无法律依据。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80号的万科城系由万科地产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陈鹏华于2013年3月购买该小区1号楼1单元3101户房屋。万科城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系由万科地产按照相关规定投资建设。陈鹏华于2013年10月31日与万科地产签订《万科城项目车位/车库转让合同》,陈鹏华向万科地产以102000元的价格购买C070号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权。2014年12月31日,陈鹏华以“车位内有排水道且靠近消防门无法停车”为由,向万科地产提出退用C070号车位申请,万科地产同意其请求,并于2015年2月15日将陈鹏华已交纳的车位购买款102000元转账付给其在青岛银行东海西路支行的6228xxx2268账户内。
万科物业系万科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商,2012年6月25日,万科物业与万科地产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万科物业为万科城提供物业服务。在合同第十五条各类停车位收费标准中约定,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租用人应按100元/个/月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车位租用费,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或附赠的,车位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按架空车位60元/个/月、车库车位60元/个/月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车位服务费。该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约定如合同到期,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万科物业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未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解聘万科物业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本合同继续有效。万科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万科物业仍在万科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陈鹏华在购买C070号车位使用权后,即开始按照每月60元的标准向万科物业交纳车位管理费,在向万科地产退还C070号车位后,陈鹏华向万科物业声称其已在万科地产将车位调换至C034号车位,继续向万科物业交纳车位管理费,并以C034号车位使用权的名义,在2017年10月万科物业对万科城小区更换车牌识别智能系统时,取得车辆进出地下车库资格。直至2018年11月,万科物业接到万科地产通知,并未销售C034号车位使用权,随即停止了陈鹏华的车辆出入地下车库资格,陈鹏华遂将车辆停于地面车位,并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万科物业交纳车位租赁费。
2019年2月1日,陈鹏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万科地产、万科物业恢复其停车权,并返还已交纳的停车服务费及利息,要求今后不再收取停车费,同时请求判令万科地产、万科物业向小区业主归还占用的人防车位、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并返还已收取的相关费用及利息,停止万科物业对万科城小区的停车服务经营权。庭审中,法官告知陈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陈鹏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作为小区的个体业主,无权代表全体业主向物业公司提出上述主张,应另案以正确方式行使权力。陈鹏华为证实其对C034号车位拥有使用权,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万科城项目车位/车库转让合同》,该合同与万科地产提交的同是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万科城项目车位/车库转让合同》的内容除车位号不同(分别为C070和C034),其余内容包括签署和车位交付日期完全相同,陈鹏华解释为该合同系更换车位时由万科地产提供,万科地产予以否认,认为其对此合同根本不知情,万科地产从未对外转让C034号车位,签订车位合同时应当有附件,即陈鹏华签字确认的“车位平面图”,而陈鹏华未能提交该图,万科地产对陈鹏华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保留对其真伪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对于万科地产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向陈鹏华转账退换车位款102000元的银行凭单,陈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陈鹏华收到该款,在法官一再询问下,称回去落实,但庭后未予答复。陈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未向万科地产交纳过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万科城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系由万科地产投资建设,属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其归属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万科地产与陈鹏华签订C070号《万科城项目车位/车库转让合同》,即属于车位出售合同,万科地产对该车位拥有处置权,陈鹏华自愿购买使用权,双方在合同中对诸多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陈鹏华亦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取得了车位使用权。由于陈鹏华对已购买的车位不满意,与万科地产协商解除该合同,相互返还,万科地产亦同意其请求,并且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陈鹏华将车位使用权返还,万科地产将车位款退还陈鹏华,虽然陈鹏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收到该款,但无证据证明万科地产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是虚假的,本院以此认定陈鹏华已收到退款。因此陈鹏华已丧失在万科城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的停车权利。陈鹏华以C034号《万科城项目车位/车库转让合同》主张更换了车位,其拥有停车权,其一未提交该合同附件,即签字确认的“车位平面图”,其二未向万科地产交纳车位使用权转让款,因此其主张恢复停车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科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万科物业与万科地产签订的《青岛万科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万科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享有收取费用的权利。陈鹏华当庭认可其在解除C070号车位转让合同之后,车位变更为C034号,继续在人防地下车位停车,直至2018年11月万科物业停止了陈鹏华的车辆出入地下车库资格,因此在2018年11月之前陈鹏华应当持续使用人防地下车位,享受了万科物业的服务,每月向万科物业交纳60元停车服务费是依约依规的,在此之后其将车辆停放于地面停车位,向万科物业交纳停车租赁费也是合法有据的,不能因为车位占用位置系业主共有部分即可免交费用,该部分费用由物业公司收取后如何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详述,因此,陈鹏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经论述,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鹏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陈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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