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9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988号
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邓修男,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车岛公司)与被告邓修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邓修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3600元(400元*9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10时09分,原告车辆沿市北区山东路海泊桥上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邓修男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邓修男驾驶车辆追尾原告车辆。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修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停运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过高,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同意赔偿。
邓修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我个人不同意赔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9日10时09分许,邓修男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海泊河桥上与王志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爱车岛公司)、朱思源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修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军和朱思源无责任。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B×××××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中升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公司出具的维修出门票,证明原告车辆入厂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17:32,出门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13:41,原告车辆的修车时间为8天。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接车问诊单、维修估价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花费了21492元。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8月的收入流水,证明每月收入均在16000元以上。
6、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另一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
7、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支付车辆维修费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交强险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邓修男承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停运损失,由邓修男承担赔偿责任。
鲁B×××××号车属营运车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车停运时间为8天。参照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鲁B×××××号车的停运损失共计2400元。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00元,应由邓修男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另一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款,应扣除100元。
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邓修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爱车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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