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松与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8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888号
原告:杨松,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翠书,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松与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92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防暑降温费700元,经济补偿金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防暑降温费700元、经济补偿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就职于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月工资8000元,被告自2015年初开始多次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6月30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9月28日被告仅给原告出具部分工资的欠条,对原告的其他工资及费用的协商要求,却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曾于2018年3月5日向城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委仲裁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12月份拖欠原告工资67260元。证据2,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537号判决书、被告处工作人员尹公敏制作的2017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报销表1份、被告处工作人员于远洋制作的2017年1月至6月份出勤簿1份,证明原告2017年1月至6月份均在被告处工作和应发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到2016年12月共欠杨松工资6726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处工作人员尹公敏制作的2017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报销表、被告处工作人员于远洋制作的2017年1月至6月份出勤簿,其中工资报销表载明: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为6154元,2月份工资6154元,3月份工资4308元,4月份工资5692元,5月份工资6769元,6月份工资3077元。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共计32154元。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214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尹公敏曾在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
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等,于2018年3月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8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533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9414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杨松工资99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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