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强与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4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479号
原告:胡顺强,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介名、卢慧静,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顺强与被告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介名、卢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工资492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262元;6、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工作场所是被告处的青岛市四流北路43号,工资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某明所发,并且按月发放。王某明没有任何其他公司,其与其妻子共同管理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处的员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付款人为王某明,王某明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原告也未能证明王某明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或经理。被告的实际管理人是法定代表人王春凤,被告的办公地址是青岛市四流北路43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无争议事实:王某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凤的丈夫,其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中:2016年9月4167元,2016年10月4833元,2016年11月3500元,2016年12月4526元,2017年1月3400元,2017年2月4167元,2017年3月4135元,2017年4月3527元,2017年5月4167元,2017年6月3600元,2017年7月2500元,2017年8月2147元,2017年9月5840元。
2018年5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84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未发放工资492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62元;6、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4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胡顺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2016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气体管道安装工作,原告2018年2月认为工资待遇太低,向被告的实际管理人王某明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则主张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实际管理人是法定代表人王春凤,王某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处的经理王某明发放的;原告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因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故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8月6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提出离职,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发放的是2018年1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2月的工资;按照原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920元。证据2、王某明的弟弟王某岚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的打印件及照片原始载体,原告与王某岚是微信好友,王某岚微信名为“昂首阔步”,其也在被告处工作,王某岚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被告年会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凤、王某岚、王某明与原告同时出现,照片中显示挂有被告名称的横幅,证明原告、王某明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王某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但不是工作人员,银行转账与被告无关,不清楚王某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照片上显示的拍摄设备为华为Mate9,原告当庭提交的手机是VIVO手机,原告也无法证明微信名为“昂首阔步”的就是王某岚。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认可原告指认的照片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凤、王某明、王某岚是他们本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经法庭当庭演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手机原始载体是原告的手机,该手机打开原告微信朋友圈,王某岚是原告微信好友,微信名为“昂首阔步”,因开庭当天王某岚依旧与原告是微信好友,可打开王某岚(微信“昂首阔步”)相册,其中王某岚于2017年8月17日在朋友圈发布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照片。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某明自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中旬向原告支付款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王某明、照片发布人王某岚同时参加挂有被告名称横幅的被告公司年会及公司活动照片,经法庭当庭演示,可确认原告出示照片的手机为照片发布的原始载体。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应承担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2月22日辞职,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2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提交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40964.95元(4833元÷21.75天×19天+3500元+4526元+3400元+4167元+4135元+3527元+4167元+3600元+2500元+2147元+5840元÷21.75天×4天)。
关于原告2018年2月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4920元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3393.10元(4920元÷21.75天×15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处工资待遇低而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并未就原告是否休假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04.83元(4920元÷21.75天×2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顺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64.95元。
三、被告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顺强2018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3393.10元。
四、被告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顺强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04.83元。
五、被告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胡顺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四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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