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风,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泰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志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义,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韩洪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被上诉人秦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洪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对韩洪风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卡号为62×××78账户存款的冻结,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利达公司、秦义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债务为秦义的个人债务,并非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即使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韩洪风为被执行人,导致韩洪风失去通过一二审和再审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3、涉案债务系秦义侵权产生,属秦义个人债务,而且海利达公司判决生效后长达12年未向韩洪风主张,对韩洪风来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海利达公司答辩称,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洪风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
韩洪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撤销(2006)胶南执字第725号和(2017)鲁02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韩洪风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卡号为62×××78账户存款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用由海利达公司、秦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9年12月2日,韩洪风与秦义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韩洪风与秦义协议离婚。
2010年7月22日,“青岛海利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海利达投资有限公司”。
海利达公司与秦义、青岛琴宇光霓虹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胶南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义于判决生后10日内支付给海利达公司汽车展厅损失65320.07元、驳回海利达公司要求青岛琴宇光霓虹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秦义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海利达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6年4月30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胶南法执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胶南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7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胶南执字第7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韩洪风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的存款106040.36元。2017年3月24日,韩洪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冻结的存款系其个人所有,秦义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与其本人和家庭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秦义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02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韩洪风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秦义在(2005)胶南民初字第5282号案件中涉及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该案中,秦义在提供承揽业务施工过程中因其雇员操作失误造成海利达公司损失,秦义作为雇主产生赔偿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秦义与韩洪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秦义与韩洪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关于财产分配的书面约定,且韩洪风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认定秦义在(2005)胶南民初字第5282号案件中对海利达公司造成损失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韩洪风对冻结其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的存款106040.36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海利达公司、秦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洪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韩洪风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韩洪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韩洪风称涉案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被查封,后自动解封,其将款项陆续提出用于了日常生活。
本院认为,韩洪风在本案中的请求系要求解除对其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路支行卡号为62×××78账户存款的冻结,而根据其陈述,现该账户已经解封,且其已经将款项陆续提出用于日常生活,其请求处理的账户查封事实已不存在,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洪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韩洪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