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89号
原告: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152号5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姜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娅如,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初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乔佩斯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东兴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乔佩斯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娅如、韩初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http://××官网上使用与原告网站相同或者或者近似的网站结构、网页布局、页面排版、文字、照片等;2、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文汇报》中缝以外1/8版面显著位置和侵权网站被告首页置顶位置上就侵权事实连续30天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和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查询费等8700元;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名称为“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平台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1、被告是从第三方公开平台合法取得;2、原告的网站内容除了首页之外,其余内页均没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3、被告的网页是一个静态的网页,没有后台数据,而且网页本身的设计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是从第三方公开平台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5、被告是传统服装企业,在收到传票后第一时间已经删除,没有主观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证据2、原告官网设计说明书、网站代码、源文件首页及内页视频演示,证明原告官网内容及设计说明;证据3、(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2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与平度市图书馆、青岛海信宽带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应参照合理使用网站的费用确定原告损失;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委托合同、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等,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6、(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5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代码及原告网站完成时间。
被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系原告自行出具,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6,原告已出具原件或公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域名信息,证明原告域名登记时间;证据2、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是从第三方网站上取得相应素材;证据3、原告和美国推特公司代码的网络截图,证明响应式代码的所有人是美国推特公司;证据4、网站报价单及企业信用查询,证明同类型网站价格。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提交的均为网页打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对“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平台(简称:力图数字科技官网平台)V1.0”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上显示: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该登记证书所附内容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网站代码,另一部分为网站首页和内部页面设计及说明。设计说明中记载“电脑或手机访问www.leato.com.cn域名,即可打开我公司网站……”,原告陈述登记的软件代码运行后体现的就是网站的页面设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作为其权利保护内容。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显示,原告所有的www.leato.com.cn域名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
2018年7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初港向青岛市市中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范某工作人员张成龙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所有的××网站页面进行了保全。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初港再次向青岛市市中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于某工作人员张成龙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网站代码和新浪微博相关发布页面进行了保全。韩初港先后在浏览器页面处输入http://××/css/main.css、http://××/js/index.js、http://××/js/main.js,回车后均显示代码页面。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公证的两份公证书中记载的被告网站代码和网页页面一致。该公证书还记载了2016年8月23日名为“海蓝可可-小灰灰”的新浪微博内容为“经过近两个月的准备和设计制作,力图科技数字2016响应式版本网站成功发布”等内容并附有“网页链接”。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结合本院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对其开发的“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平台V1.0”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故其对该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其在国家版权局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内容作为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内容,该证书记载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由于软件著作权系自愿登记,证书记载的开发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由权利人自行提供,故本院认为,原告如要主张实际完成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应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否则本院仅能依据登记证书记载的登记日期作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在2016年7月26日开发完成,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证据2中提交的网站代码及说明等均为其自行出具,且无法显示文件原始时间;其次,原告提交公证书中记载的2016年8月23日新浪微博中并未展示网页内容,所附的网页链接为动态内容,即该链接随着网页的变化而时时发生变化,其显示的是网页当前内容,而非公证时的内容;再次,被告提交的原告域名查询显示,该域名审核通过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平台V1.0”的开发完成时间应当以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时间2018年8月24日为准。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被告网站××进行了两次公证,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10月25日,内容分别为网站页面和网站代码,原告认可两份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站页面和网站代码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保全的被告网站内容最晚于2018年7月13日已经完成,该时间早于原告主张的“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平台V1.0”完成时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网站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青岛力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白春峰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书 记 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