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新峰、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3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新峰,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文,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琴。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升开,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聂新峰、上诉人万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升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新峰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聂新峰、上诉人万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不同的个体多次放贷的行为系“套路贷”,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与青岛舜耕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典当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认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该公司的文件都是被上诉人拿着让上诉人签字,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与舜耕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未认可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24%偿还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未查清且对利息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刘升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升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新峰、万文立即偿还借款6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确认刘升开对位于即墨市户抵押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聂新峰、万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新峰、万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聂新峰与舜耕典当公司约定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并提供位于即墨市户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作为抵押物。经舜耕典当公司委托,刘升开于2015年9月30日向万文支付借款本金67万元。2015年9月30日,万文与舜耕典当公司到即墨房产管理处就该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抵押权证号为:即房抵押字第××号,抵押权人为舜耕典当公司。2015年9月29日舜耕典当公司与刘升开及万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舜耕典当公司将对万文享有的债权及其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刘升开。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聂新峰、万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升开18万元。刘升开自认聂新峰、万文已付清2017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刘升开与聂新峰、万文之间除该67万元的借款外无其他借贷关系,聂新峰在《证明》中所确认的借款与万文和刘升开、第三人舜耕典当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升开与万文、第三人舜耕典当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借款经聂新峰、万文签名确认,并由万文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舜耕典当公司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已发生效力。舜耕典当公司与刘升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舜耕典当公司将对万文享有的债权及其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刘升开,故刘升开有权向聂新峰、万文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并就位于即墨市户(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房屋主张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聂新峰、万文辩称已支付刘升开本金21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另支付刘升开现金3万元。因刘升开仅认可收到银行转账18万元,对现金支付的3万元不认可,且聂新峰、万文对支付3万元现金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仅确认聂新峰、万文支付刘升开18万元。对于该18万元,刘升开认为系聂新峰、万文支付的2017年8月31日前借款利息(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自本金转让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数额为385250元),而不是支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聂新峰、万文主张已支付的该18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刘升开主张聂新峰、万文支付以该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升开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因刘升开未明确该费用的数额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予以处理。聂新峰、万文的其它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聂新峰、万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升开借款本金67万元,并承担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9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升开对万文名下位于即墨市户的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聂新峰、万文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聂新峰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
1、我于2015年9月29日与舜耕典当公司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约定我向舜耕典当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借款利息2.5分/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该借款由舜耕典当公司委托刘升开通过9860账号支付至0464账户75万元,该款我已收到,上述借款已用我所有的即墨市青房地权市字第092017号房屋提供抵押。
2、上述借款及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已由舜耕典当公司转让给刘升开,该债权转让我已知悉,以后由我向刘升开偿还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妻子王晓庆出具的对账明细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对账明细证明: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已经支付本金47.875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已付款49.91万元,另外大约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质证称:还款明细是被上诉人妻子书写,双方并没有对账结算。还款明细记载的第一笔9.375万元款项是双方当时约定预扣的利息并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对第二笔9万元还款没有异议。对12月16日6万元还款没有异议。其他还款时间和金额在该还款明细表的右侧作了记录,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被上诉人整理的上诉人付息明细,与上诉人提交的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收到还款共计38万元,该38万元系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妻子王晓庆出具的款项明细表仅是记录了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利率、利息,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还款明细表。被上诉人除对还款明细表上记载的“9月30日-6个月-2016年3月29日9.375万元”有异议外,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10笔分别为2016年3月27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8月5日还款9万元、6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2万元、6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舜耕典当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本金为75万元、期内利息为9.375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为6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明细表记载的上述内容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上诉人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9.375万元,应认定还款明细表记载的9.375万元为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的利息,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无被上诉人的指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的金额为38万元。
对于被上诉人为何请求自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问题,被上诉人称:按照本金67万元、月息2.5%计算至2017年8月底,共产生利息38.525万元,为了方便计算从9月1日开始请求利息。上诉人2017年9月1日之后的还款也是偿还9月1日之前的利息。
对于借款时为何同时将债权转让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即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当时的政策是不给个人之间的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当时均是通过典当行办理借款手续,再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个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和利率是否正确。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借款时因即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均是采取先由典当行作为出借人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再由典当行将债权转让给实际出借款项的个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舜耕典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先与舜耕典当公司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再由三方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其出具的《证明》中确认了上述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有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本案借贷是“套路贷”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与舜耕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与舜耕典当公司签订了《房产典当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月利率2.5%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被上诉人关于对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先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偿还的38万元,并不足以清偿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和利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聂新峰、上诉人万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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