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显涛、姜瑞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显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瑞芬,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田军,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嘉妹,女,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芬(李嘉妹母亲),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审第三人:边占京,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生显涛、上诉人姜瑞芬因与被上诉人房田军、原审被告李嘉妹、原审第三人边占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显涛、上诉人姜瑞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韩硕,上诉人姜瑞芬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李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田军、原审第三人边占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显涛、姜瑞芬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房田军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房田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转让标的实质为采沙工程,不具备合法手续,合同无效错误。1、本案转让协议标的系从平度市旧店镇北庙东拦河坝河道清淤施工工程合同,经过几次转包转给姜瑞芬,后姜瑞芬跟生显涛、边占京合伙期间将该工程转让给房田军施工收益。村委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程为拦河坝河道清淤,将河道内杂土、石块、淤泥等清除,并不是开采沙,不需要办理任何开采手续,村委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村委合同的实际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虽载明“北庙东沙场原始股份”,但只是双方对标的物理解错误,没有根据村委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约定,应以最初村委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施工标的物的性质为是杂土、石头、淤泥等,并不是开采沙,不需办理开采手续。二、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对受让的清淤工程进行施工,将清出的杂土泥石等垃圾物品对外销售。用于其它施工工程使用。期间,被上诉人获利非凡,对此上诉人认为转让费30万元已经物化到被上诉人出售的清淤工程垃圾物的收益中,没有任何损失。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房田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李嘉妹述称,同意生显涛、姜瑞芬意见。
边占京未到庭陈述意见。
房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房田军与生显涛、姜瑞芬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生显涛、姜瑞芬、李嘉妹返还转让费30万元,并赔偿损失22320.70元,合计为322320.7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生显涛、姜瑞芬、李嘉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姜瑞芬(甲方)、边占京(乙方)、生显涛(丙方)签订拦河坝河道清淤施工工程协议一份,协议部分条款约定:“一、甲方出资贰拾万元,乙方出资贰拾万元,丙方出资壹拾万元……”;“二、沙河清淤先期产生的利润,先把各股东的投资返还完后,再按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边占京的投资最先返还,有风险三股东共同承担”;“四、边占京拿出5%的股份给李航,姜瑞芬拿出5%的股份给生显涛”;协议签订后,前述第四条内容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2月13日,姜瑞芬(甲方)、生显涛(甲方)与房田军(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北庙东沙场的原始股份转让给房田军,转让费30万元,双方还于2017年3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一份,约定“……自2017年2.13日起,北庙东沙场甲方的所有权及与甲方有关的设备及土地归乙方所有,以后沙场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前述转让协议签订后,房田军支付转让费共计30万元,2017年2月23日,姜瑞芬、生显涛共同为房田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10万元,2017年3月8日,前述姜瑞芬、生显涛又共同为房田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20万元。姜瑞芬、生显涛将案涉工程及相关场地、设备交付给房田军,房田军进行过经营,对于经营情况,房田军庭审中称“转让后房田军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经营过几个月,具体工作是挖沙,挖出沙后卖”。庭审中,姜瑞芬出示了边占京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同意将我的股份权利转让给姜瑞芬(必须协调好**阜村长关系)特此证明(注:北庙东村拦河坝清淤工程)/边占京/2017.1.6.22时”。
一审法院认为,房田军和生显涛、姜瑞芬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标的为“北庙东沙场原始股份”,房田军称其具体经营行为就是“挖沙,挖出沙后卖”,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实质系采沙工程,生显涛、姜瑞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采沙工程有完备合法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转让协议因标的不具完备合法手续而无效。李嘉妹系姜瑞芬女儿,并非案涉转让协议的协议当事人,姜瑞芬系通过李嘉妹账户收取转让款,该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姜瑞芬承受,房田军对李嘉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姜瑞芬、生显涛共同为房田军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共同收款,前述姜瑞芬、生显涛应共同返还房田军转让费30万元;房田军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生显涛、姜瑞芬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因案涉转让协议无效所致合理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房田军与生显涛、姜瑞芬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无效;二、生显涛、姜瑞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房田军转让费30万元;三、驳回房田军对被告李嘉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房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305元,由房田军负担1305元,生显涛、姜瑞芬共同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姜瑞芬、生显涛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姜瑞芬与房田军2017年4月23日的录音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涉及的路和土地实际是清淤过程中的机械设备通道,此时河道清淤工程已基本完成,房田军为淘洗更多的河沙出售,拟将之前通行的道路进行淘沙出卖。房田军对所谓的“沙场”只字未提,对《转让协议》未提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被欺诈,结合房田军一审证据4《转让协议补充说明》、姜瑞芬一审证据1《旧店镇北庙东拦河坝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赵朋与姜瑞芬签订的《旧店镇北庙东拦河坝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可证明房田军明知2017年2月13日《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实际为位于的拦河坝清淤工程。整个旧店镇北庙东附近从未有过所谓的沙场,且清淤工程相关合同中未约定任何报酬,靠清除的淤泥(可作为肥料出售)以及从淤泥中淘洗出的河沙对外出售盈利。如《转让协议》系转让沙场则与房田军在的实际清淤事实相悖,不存在房田军在清淤过程快结束时才发现自己被欺骗。
证据二、河道二次污染的照片打印件1宗,证明:房田军在河道清淤过程中为淘洗河沙出售,将清淤河道再次污染,并因此受到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房田军明知2017年2月13日《转让协议》转让的实际为位于的拦河坝清淤工程。
证据三、生显涛、姜瑞芬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房田军,因认识生显涛和姜瑞芬,生显涛让其作为2017年2月13日《转让协议》及2017年3月8日补充说明的现场见证人,姜瑞芬、生显涛当场将北庙东村委员会与赵卫成签订的合同及2016年4月27日赵朋与姜瑞芬签订的合同一并交给了房田军,旧店镇拦河坝一带有时候称拦河坝,有时候称沙场,姜瑞芬、生显涛是将其承包的拦河坝清淤工程投资的股份转让给房田军,清淤出的淤泥等卖给金矿。房田军签订合同时拦河坝里面已经清理完毕,签订合同是清理河道外面的淤泥,北庙东不存在其他沙场。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不认识房田军,认识生显涛、姜瑞芬,是进行清淤工程,没有沙场。
房田军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谈话录音内容含糊,不能证明房田军知道转让的是清淤工程,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是双方施工现场的照片;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房田军不认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对本案合同不知情。
二、一审庭审中,房田军提交生显涛与房田军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三)、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据五)、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旧店北庙东沙场经营状况》(证据六),姜瑞芬质证称,与其无关,生显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期间房田军提交生显涛、姜瑞芬与房田军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说明》,姜瑞芬、生显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三、因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本院依法调取了姜瑞芬诉生显涛、第三人房田军合伙协议纠纷(2017)鲁0283民初2798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两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房田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生显涛陈述的其在该案中主张合同无效是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将转让款从姜瑞芬处要回去后生显涛与房田军之间五五分成,该陈述是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生显涛与姜瑞芬合作时因不赚钱就将房田军拉入合作,房田军为了在当地施工方便,就与生显涛合伙,由生显涛处理当地关系。
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对证据二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所在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一审房田军提交的证据三、五、六、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姜瑞芬的申请调取了姜瑞芬诉生显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材料,包括:2017年5月9日村委证明、2015年3月10日村委会议记录、北庙东拦河坝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赵朋与姜瑞芬)。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3日姜瑞芬、生显涛作为甲方,房田军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若20天之内因甲方原因出现事情,由甲方把乙方交给甲方的现金退给乙方,若乙方原因出现纠纷,甲方不退转让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3月6日生显涛(甲方)与房田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北庙东沙场由乙方出资30万元购买,其中原沙场的设备、场地归甲乙双方所有。甲方必须保证生产的合法性。……4、除了组织正常的生产活动以外,外围的各种事情均由甲方负责,其中包括用电畅通和附近村民沟通协调等,甲方随时保证电话畅通,以便及时处理各种外围的任何干扰正常生产活动的不利因素。如果因为甲方处理外围事故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由此造成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甲方负责退回沙场的转让费30万元。5、乙方生产活动期间,甲方必须在沙场协助乙方搞好生产。6、采沙范围是拦水坝向南到村庄大约两公里,坝北到沙场办公室。河道宽度如有需要征用土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列入成本账目。
2017年3月8日姜瑞芬、生显涛作为甲方,房田军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补充说明》,载明:由于本人保管不善,北庙东沙场原始合同丢失,包括赵卫成和北庙东村的合同、赵卫成转给赵朋的合同、赵朋转给姜瑞芬的合同,由转让协议作为证明,如果因合同丢失由甲方原(因)出现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由甲方退回三十万转让费,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自2017年2月13日起,北庙东沙场甲方的所有权及与甲方有关的设备及土地归乙方所有,以后沙场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
2017年5月21日房田军(甲方)与生显涛(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经营项目待甲方收回全部成本后(成本为甲方对该项目的全部投资)所产生的纯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甲方负责流动资金,乙方负责处理外围关系,双方共同组织生产。该项目前期所签合同仍然有效,其中有与本补充合同条款不符的,按本合同为准。
2017年6月25日房田军、生显涛签订《旧店北庙东沙场经营状况》,载明:截止经营日期2017年6月25日,经营状况如下:总投入714500元,收回527040元,未收回187460元,各种费用131278元。共计亏损318738元+3582.7元=322320.7元。
二、2015年9月2日北庙东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赵卫成(乙方)签订《旧店镇北庙东拦河坝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北庙东拦河坝以北以南,南边200米,北面至九里夼界,由于工程清淤产生大量优质肥土,无地方放,经村委研究,将坝南、坝西土地可改良换土,既肥沃土地,又可使工程完工。二、承包方式为:乙方对河道清淤工程项目劳动人工等费用总承包。三、乙方承包工程前,先向甲方交纳20万元押金方可施工,工程按要求结束后,甲方必须在三日内返还乙方所交纳的所有押金。四、乙方在施工中,自己退出,没完成工程,则押金作废,如果乙方在正常施工,因村民或政府等外界因素所造成的永久停工,甲乙双方协商押金返还的数目。五、河道清理的一切物品归乙方所有,当清淤施工费用,甲方不另行付清淤费,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沙石堆放场地。
2015年9月12日赵卫成将上述清淤工程转让给赵朋;2016年4月27日,赵朋(甲方)与姜瑞芬(乙方)签订《旧店镇北庙东拦河坝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赵朋将清淤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姜瑞芬,转让费50万元,甲方现有的生产设备,办公设施和炊具,及已经挖出的沙石原料全部归乙方所有,中间人为生显涛。
2017年5月9日委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4月,北庙东拦河坝因多年积淤,无法储水,严重影响农作物的灌溉,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对拦河坝进行清淤修缮,且有村民代表研究通过会议记录。由赵卫成承包了拦河坝清淤工程,后赵卫成将清淤工程转让给赵朋,并由赵朋转让给姜瑞芬,上述清淤工程转让过程村委都是知情的,并同意转让。
三、2017年8月22日一审庭审中房田军认可生显涛、姜瑞芬提到的旧店镇北庙东拦河坝清淤工程与房田军主张的沙场是同一场地同一工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转让标的实际为的拦河坝清淤工程,不是采沙,不需要办理采沙手续,房田军干了六、七个月,后因村民告发其非法采沙无法继续经营;后又主张清淤于2017年4月即转让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完成,2017年3月6日《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的“采沙范围”,生显涛主张清淤完毕后拦河坝以下有一点沙子可以采沙,房田军在清淤完后违法挖沙所以干不了。
四、2017年姜瑞芬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生显涛、孙秀珍为被告、房田军为第三人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7)鲁0283民初2798号),要求生显涛、孙秀珍向姜瑞芬支付其应分得的房田军支付的沙场转让款中的剩余款项7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生显涛陈述“姜瑞芬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恰恰证实了该项目的初衷就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不管这份合同如何包装,都是非法的,从初衷就没有效力,因为他的目的不是为了清淤灌溉,而是为了挖沙卖沙,清淤应当是工程方给你钱,为什么给别人清淤还要再给别人钱?这些合同都是以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后该案平度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鲁0283民初2798号民事调解书。
对于该案中生显涛在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实质为挖沙卖沙,转让实质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生显涛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解释称,因生显涛当时与房田军一起合伙,五五分成,房田军为了起诉姜瑞芬把向姜瑞芬支付的钱要回来,让生显涛作虚假陈述。并陈述清楚房田军偷着挖沙。
房田军于2017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相关的法律后果。
首先,本案中房田军主张姜瑞芬、生显涛向其转让的是沙场,无采沙许可证,合同无效,上诉人则主张转让的是清淤工程,并非采沙,不需要办理采沙许可证,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标的为“北庙东沙场原始股份”,虽2017年3月8日姜瑞芬、生显涛与房田军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说明》涉及到清淤工程的相关原始合同问题,但生显涛在另案诉讼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合同系以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为挖沙,这系上诉人作出的自认;同时从生显涛与房田军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第6条也明确约定了采沙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转让标的为采沙工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因沙子属于自然资源,未经办理采沙许可证私自采沙谋取私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姜瑞芬、生显涛向房田军返还30万元转让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同时,在本案中,房田军应当在办理合法手续后再行采沙,却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采沙,因此房田军因合同无效而被返还的合同款项以及房田军因此获取的相关利益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综上,上诉人生显涛、姜瑞芬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姜瑞芬、生显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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