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天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樱桃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康德路西。
法定代表人:林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天明、上诉人青岛樱桃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天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项,改判樱桃湾公司给付程天明工程款546596.33元及计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46596.33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差额7788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樱桃湾公司关于程天明赔偿修复混凝土道路的维修费241900.57元的反诉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樱桃湾公司支付程天明鉴定费1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樱桃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由程天明向樱桃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樱桃湾公司未进行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当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息。2、尽管樱桃湾公司拖延验收,但仍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并己交付使用,樱桃湾公司继续进行其他后续的工程施工,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3、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非程天明的全部过错所造成,在工程竣工后,樱桃湾公司继续安排其他大型车辆进出工地施工,足以认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樱桃湾公司管理、维护使用不当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涉案工程在2014年3月12日至今长达四年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保质期限,不应当再判决程天明承担民事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程天明支付樱桃湾公司鉴定费2万,存在错误。
樱桃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樱桃湾公司支付程天明工程款11299.1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程天明支付修复混凝上道路的维修费由241900.57元为614143.83元;3、判决程天明在收取工程款时提供对应发票或扣除按全部工程款6.1%的税率计算的款项10万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程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天明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5页),只有第一页有李南南签字,对于该工程预结算表、李南南在录音及庭审中明确说明,是依据樱桃湾公司给的资料作出的预结算表,并不是原审法院所称的依据程天明提供的结算书,李南南对于程天明工程量是174项的主张,在录音中及庭审中均明确说明,程天明提供的预结算表不作为依据。程天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以樱桃湾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作为工程量的依据。2、程天明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是复印件,程天明一直没有提供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天明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樱桃湾公司从来见过。杨克良与樱桃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双方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一审仅依据杨克良的证词,就认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已将竣工验收报告转交给樱桃湾公司,认定错误。3、樱桃湾公司认可的68项工程项目中的甲方供材价款虽然不足52万,但与程天明实际工程量没有任何联系,反而证明程天明从樱桃湾公司领取多余材料,却没有用于实际工程中,一审据此认定工程量为174项是不成立的。4、程天明对于自己所施工的167-174项工程项目,无法确定施工位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工程确实不是由程天明施工。程天明实际的工程量仅有68项,工程造价为1221751.16元。5、2013年5月29日的10452元的支票虽然注明为沙款,但该款是程天明领取,该款项不在本案确定的661157元甲供材之内,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6、在质量鉴定中所抽取3个主干道中,有2个经鉴定不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也就是说,程天明施工的主干道有66.67%不符合要求,维修费用为397739.04元(596548.74×66.67%),南波湾公寓用于接送旅游团队,当时的设定载重人数53座的满载大巴在小区内正常行驶,如果主干道不做换板处理,无法保证正常使用,不能只维修40米长度的路面。一审认定该小区不作严格要求,认定错误。7、鉴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是含税价格,樱桃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有权利要求程天明提供发票,或扣除相应的税款。
程天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樱桃湾公司支付工程款2641136.92元;2.以2090322.4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之日止的损失;3.以264113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
樱桃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程天明赔偿樱桃湾公司道路维修费614143.8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日,程天明(乙方)与樱桃湾公司(甲方)签订南波湾公寓室外配套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面积29985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公寓工程的室外配套管网、道路等,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暂定570万元(以最终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采用《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200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计价表、2010青岛建筑(安装)工程计价表、《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2011),青岛市建设委员会现行规定;发包方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60日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工程款的支付,全部完成工作量后付至暂定基数的75%;工程竣工初验整改合格后付至85%;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的保修金。
施工过程中,樱桃湾公司提供水泥、沙子、石子等材料价款661157元,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樱桃湾公司支付程天明工程价款85万元。2014年3月12日程天明向樱桃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要求樱桃湾公司对程天明所施工的工程组织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验收,樱桃湾公司并未进行验收。2015年3月30日程天明退换樱桃湾公司5套路灯,价款1850元。2016年1月3日程天明自行编制了南波湾公寓室外配套工程结算书,含税造价为4237034.61元,2016年5月11日程天明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樱桃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工程结算书。2016年7月4日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程天明到平度市洪山园艺场找到樱桃湾公司的职工李南南,并录制了与李南南之间的谈话录音。谈话过程中,李南南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预结算表是依据程天明提供的结算书,把结算书中程天明的价格栏目删除后制作的,并提供给了程天明一份,对程天明提出的涉案工程项目为174项的主张,并未否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程天明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存在争议,程天明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有5页组成,第1页有39项施工项目,程天明与李南南均在第1页签字,“工程量无异议、2015.4.9”这几个字是李南南书写的,另外4页中双方均无签字。樱桃湾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有2页组成,第1页有39项施工项目,程天明与李南南均签字,“工程量无异议、2015.4.9”这几个字是程天明书写的,第2页中双方均无签字,第2页40-68项与程天明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第4页121-149项在项目名称及工程量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经协商,双方同意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由于对程天明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程天明主张工程量为其提供的工程量表中罗列的174项,樱桃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其提供的工程量表中罗列的68项,樱桃湾公司主张的68项工程全部包含在程天明主张的174项工程量之中,因此,一审要求鉴定机构对樱桃湾公司主张的68项工程的造价单独进行核算。经一审法院委托,2017年7月31日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程天明施工的云山住宅室外配套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174项工程的总造价为2405903.33元,其中包含樱桃湾公司所供材料的价款661157元。樱桃湾公司认可的68项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221751.16元,其中包含甲方供材价款519502.24元;另外106项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184152.17元,其中包含甲方供材价款139459.01元。鉴定说明:1、……;2、强电工程项目中,在竣工平面图上显示办公楼主电源线路引至室外箱变,但系统图中未体现,程天明表示在绘制竣工系统图时漏掉办公楼出线回路,但此部分是程天明施工,此部分造价为3962.49元,鉴定造价中已包含此部分造价,若不是程天明施工,需从鉴定造价中扣除。此部分是否由程天明施工,由法庭裁定;4、程天明未能提供其他工程(167-174项)的相关资料,具体施工位置不详,依据程天明提供的清单进行了造价鉴定。樱桃湾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图纸、资料均不认可,以上项目是否由程天明施工,由法庭裁定。该8项工程项目的造价为418807.4元。程天明支付鉴定费6万元。
程天明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以下异议:第一,该鉴定造价实属没有必要。依据《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根据《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建【2004】369号)规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竣工结算书60日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之规定,涉案工程不应进行造价鉴定。退一步讲,即便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造价为2405903.33元的标准严重过低,并未按最新调整后人工费指导价计取标准,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双方关于工程造价的证明效力。第二,弱电工程中“办公楼出线回路”项目是由程天明施工。
樱桃湾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68项工程造价,即1221751.16元没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工程造价均为含税价,程天明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对应发票或樱桃湾公司应扣除按全部工程款6.1%的税率计算的税款后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诉讼过程中,樱桃湾公司主张程天明施工的南波湾公寓楼室外砼道路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申请进行鉴定,并提出反诉。一审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所检砼路面存在裂缝、面层脱皮粉化、露石、坑洞、伸缩缝缝缘掉角、啃边、破碎、砼面层中可见朽木、树皮等杂物,7号楼东侧集水沟排水不畅,不符合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2、1号芯样(5号楼东南角主干道)处和3号芯样(5号楼东侧主干道)处砼道路厚度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2号芯样(5号楼南侧辅路)处、4号芯样(1号楼南侧辅路)处、5号芯样(1号楼东南角主干道)处和6号芯样(2号楼南侧辅路)处砼道路厚度符合设计、规范及合同约定。1号~6号芯样处路面砼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维修方案:1、对存在裂缝、面层脱皮粉化、露石、坑洞、伸缩缝缝缘掉角、啃边、破碎质量问题的砼路面凿除原有砼,再进行砼浇筑。7号楼东侧排水沟北侧砼高于路面部分应进行凿除,并进行砼面层处理。2、对厚度不足的砼道路,在能满足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不作处理。如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可进行换板处理。3、应选择专业的砼路面加固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樱桃湾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
程天明质证意见,涉案工程砼路面位于住宅小区,其主要用途一般仅仅用于业主正常普通通行使用,尽管部分砼路面厚度不足,但完全不会影响业主的正常通行使用,故没有维修的必要。
樱桃湾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中心抽样数量提出异议,当时鉴定中心准备抽样12个,但在抽样过程中,机器损坏,无法使用,只抽取6个,3个辅路的,3个主干道的,该6个点不能完全代表程天明所干的工程质量。所抽取3个主干道中,有2个经鉴定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也就是说,程天明所干工程的主干道中有66.66%的主干道是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维修。
依据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维修方案,一审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砼道路维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261555.12元。鉴定说明:1、本鉴定造价混凝土按使用商品混凝土修复考虑,人工、材料、机械、规费、税金等均按照现行标准计算。2、路面有孔洞、树皮、起砂、露石、粉化等的面积按现场与当事人实测面积计算。双方对凿除修复厚度有不同意见,若按樱桃湾公司提供方案:凿除深度6厘米,清理干净,刷界面剂,用C25细沙混凝土重新制作养护计算,鉴定造价为158356.72元。若按程天明提供的方案,凿除深度3厘米,清理干净,刷界面剂,用C25细沙混凝土重新制作养护计算,鉴定造价为97863.94元。具体采用何种意见,由法庭裁决。3、路面裂缝的,按现场与当事人实测长度计算。双方对拆除修复宽度有不同意见,若按樱桃湾公司提供方案:沿裂缝两边各出75厘米切割整齐,拆除原有裂缝路面,清理干净,重新制作、养护计算,鉴定造价为58048.07元;若按程天明提供方案:沿裂缝两边各出30厘米切割整齐,拆除原有裂缝路面,清理干净,重新制作、养护计算,鉴定造价为24644.22元。具体采用何种意见,由法庭裁决。4、板厚不足的,依据质量鉴定报告及双方意见分别做了鉴定说明,具体采用何种意见,由法庭裁决。4.1鉴定结论中,板厚不足的工程量按质量鉴定报告表述,计算了5#楼东侧主干道及5#楼东南角主干道,鉴定造价长度按40米计算,鉴定造价为45150.33元。4.2樱桃湾公司表示应按全部主路面面积换板处理,拆除原有路面,重新制作混凝土路面。全部主路面面积为3171平方米,若采纳樱桃湾公司意见,鉴定结论中板厚不足的鉴定造价应由45150.33元调整为596548.74元,需同时扣除主路面的931.7平方米有孔洞、树皮、起砂、露石、粉化的造价及主路78米裂缝修复的造价,扣除造价按法庭裁决的修复方案选择。4.3程天明表示,板厚不足的不影响使用功能,应不作处理,不同意按换板计算。若采纳程天明意见,应增加主路裂缝修复6米,修复造价按法庭裁决主张的修复方案选择。樱桃湾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程天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路面仍在正常使用,至今没有实际返修,即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证据不具有涉案工程返修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效力。理由一:依据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司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板厚不足的,如不影响使用功能,可以不返工处理”的鉴定意见,没有修复的必要。理由二:涉案工程局部质量存在瑕疵的原因是由樱桃湾公司提供了部分低质量的风化料、水泥、粉末石子等所致,再加上樱桃湾公司使用不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挖掘机、重型装载机频繁进出涉案工地,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大量存放在施工现场,如此直接导致路面受损致起砂及出现裂缝等。理由三:该证据所显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是在工程保质期之后,所以程天明对此不承担责任。理由四:截止鉴定时,樱桃湾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超过四年多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小区道路工程保修期,樱桃湾公司无权再要求程天明承担维修责任及承担维修费。
退一步讲,即便樱桃湾公司有权主张,但是涉案工程的维修方案鉴定造价为261555.12元的标准严重过高。不能采纳樱桃湾公司主张的凿除厚度及切割宽度来进行维修造价鉴定的意见,其理由是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樱桃湾公司所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的质量及养护、使用不当都有关系,从公平角度而言,路面有孔洞、树皮、起砂、露石、粉化等应当按照程天明的凿除修复厚度意见;对于“路面裂缝的”,因裂缝程度较小,沿裂缝两边各出30厘米切割整齐足以能够达到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对于板厚不足的部分,依据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司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板厚不足的,如不影响使用功能,可以不返工处理。而实际不足部分超出标准较少,且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系住宅,完全能够满足正常的使用功能,故根本没有换板处理的必要。鉴定造价中人工、材料、机械、规费、税金等均按照现行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樱桃湾公司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没有客观全面的表述需维修路面的真实情况,维修费数额不足以樱桃湾公司维修现在的道路。
对于有孔洞、树皮、起砂、露石、粉化的路面凿除修复的厚度,双方存在不同的意见。程天明主张,凿除深度3厘米即可;樱桃湾公司主张,只能凿除6厘米后,清理干净、需人工冲刷,刷界面剂,用C25细石混凝土重新制作养护,才能维修至能够使用的情形,否则,不能够正常使用。
对于路面裂缝拆除修复的宽度,双方存在不同的意见。程天明主张,沿裂缝两边各出30厘米切割整齐进行修复,足以能够满足正常使用功能;樱桃湾公司主张,按建筑行业规范要求,沿裂缝两边各出75厘米切割整齐。
对于板厚不足如何处理问题,双方存在不同意见。程天明主张,依据(2017)司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板厚不足的,如不影响使用功能,可以不返工处理。而实际不足部分超出标准较少,且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系住宅,完全能够满足正常的使用功能,故根本没有换板处理的必要;樱桃湾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有3条主干道,有2条经鉴定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如果不换板处理,将严重影响后期使用,同时在换板后的砼路面应每隔6米设置一道伸缩缝,不能只维修40米长度的路面。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就2015年3月30日程天明退换给樱桃湾公司的5套路灯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樱桃湾公司同意从甲方供材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因程天明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樱桃湾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双方为了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014年3月12日程天明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樱桃湾公司后,樱桃湾公司未能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程天明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程天明主张为174项,樱桃湾公司主张为68项。一审认定为174项,理由如下:一、李南南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预结算表是依据程天明提供的结算书,把结算书中程天明的价格栏目删除后制作的,并提供给了程天明一份,对程天明提出的涉案工程项目为174项的主张,并未否认,而且,李南南在工程预结算表的第一页中已经签名确认。二、经鉴定,樱桃湾公司认可的68项工程项目中甲方供材的价款不足52万元,双方确认的甲方供材价款约为66万元,樱桃湾公司仅认可程天明退换路灯价款1850元,而另外的106项工程项目中甲方供材的价款约14万元,进一步可以证明,樱桃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认为程天明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因此采信程天明的证据。
对于(2017)平鉴字第66号鉴定报告,双方均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采信该证据。对于办公楼出线回路造价3962.49元,樱桃湾公司主张该部分系隋照祥受公司指排施工,因隋照祥系樱桃湾公司的职工,与樱桃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樱桃湾公司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该部分应当属于程天明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的施工项目。程天明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中167-174项工程项目,槽坑夯填土、机械槽坑夯填土、槽坑夯填砂、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拆除等属于劳务工程和隐蔽工程,进行鉴定时无法确定施工位置实属正常,樱桃湾公司对工程的图纸和资料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樱桃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樱桃湾公司已经支付程天明的工程款数额。程天明主张,樱桃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50000元,樱桃湾公司主张是1210452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以下两笔款项:2013年5月29日10452元、2013年6月9日35万元。樱桃湾公司称,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将2013年6月9日的35万元汇款错误地计算为5万元,因此,当时主张的付款金额为910452元。程天明抗辩称,2013年5月29日的款项10452元系沙子款,沙子属于甲方供材,施工期间程天明垫付了该笔款项后又从樱桃湾公司处支取的,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当作为工程款;2013年6月9日的35万元,系樱桃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捷借用程天明的账户转账资金,其中的30万元当日转付到林捷的账户,剩余的5万元樱桃湾公司的财会人员提取了现金;另外,樱桃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主张支付给程天明工程款的金额为910452元,因双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并依据禁反言原则,樱桃湾公司的主张依法不应当支持。一审认为,2013年5月29日的支票存根中注明的是沙款,支付该笔款项所附凭证为材料付款申请单,合同约定沙子属于甲方供材,因此,程天明的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6月9日的35万元,程天明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到樱桃湾公司室外配套款35万元,支票存根中注明的是工程款,银行交易记录亦显示程天明收到了该笔款项,付款人是樱桃湾公司,到此,樱桃湾公司支付程天明35万元工程款的交易已经完成;尽管林捷是樱桃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诉讼过程中樱桃湾公司对林捷收取程天明30万元款项的行为,并没有追认为职务行为,因此,程天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樱桃湾公司支付程天明工程款的数额为120万元。
关于樱桃湾公司主张的程天明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或者扣除相应税款问题。一审认为,双方因开具发票发生争议,可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
经鉴定,174项工程的总造价为2405903.33元,樱桃湾公司已付程天明工程款120万元,甲方供材的价款为661157元,程天明退换樱桃湾公司路灯价款1850元,樱桃湾公司尚欠程天明工程款546596.33元(2405903.33-1200000-661157+1850)。
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与利息之间存在随附性,属于承包人在法律上应得的利益,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程天明向樱桃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樱桃湾公司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程天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因程天明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诉讼时双方并未对欠付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樱桃湾公司依法应自程天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向程天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对于(2017)司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双方均有异议,但都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采信该证据。对于(2018)平鉴字第90-1号鉴定报告中双方存在争议需要法院裁决的事项分析认定如下:
1、路面有孔洞、树皮、起砂、露石、粉化等凿除修复厚度和对路面裂缝拆除修复的宽度,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但均不能提供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且无相应的行业标准。一审认为,因程天明所施工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维修事项的发生,因对路面凿除的深度和对路面裂缝拆除修复的宽度产生争议难以认定,程天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程天明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采信樱桃湾公司提供的方案,路面有孔洞、树皮、起砂、露石、粉化等凿除修复维修造价为158356.72元,路面裂缝修复造价为58048.07元。
2、路面板厚不足是否对全部主路面面积换板处理,樱桃湾公司主张,拆除原有路面,重新制作混凝土路面,程天明表示,板厚不足的不影响使用功能,应不作处理,不同意按换板计算。一审认为,南波湾公寓系封闭的小区,涉案工程系公寓室外的道路,主要用途系小区内各栋楼房之间往来及车辆的停放,承载大型载重车辆不是常态,因此,对“正常使用”不宜作严格的要求;综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采信程天明的主张;但依据鉴定意见附表1第14-17项,按处理1.5米宽计算,应当增加主路裂缝修复6米,其造价为25495.78元【23674.65元÷78米×(78+6)米】。
程天明应当赔偿樱桃湾公司修复混凝土道路的维修费241900.57元(158356.72+58048.07+25495.78)。
关于鉴定费,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必须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均担。经鉴定机构鉴定,程天明施工的南波湾公寓楼室外砼道路质量不合格,为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程天明全部负担。鉴定机构作出维修方案后,程天明并没有要求对涉案的工程自行进行维修,导致再次对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全部由程天明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6万元,系程天明支付的,工程质量鉴定费3.5万元及维修造价鉴定费1.5万元,系由樱桃湾公司支付的,相互兑除后,程天明需支付樱桃湾公司鉴定费2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樱桃湾公司给付程天明工程款546596.33元及计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46596.33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程天明赔偿樱桃湾公司修复混凝土道路的维修费241900.57元;三、程天明支付樱桃湾公司鉴定费2万元。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程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樱桃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9元,程天明负担22149元,樱桃湾公司负担5780元;反诉费4971元,程天明负担1766元,樱桃湾公司负担320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程天明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樱桃湾公司签订《南波湾公寓室外配套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程天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樱桃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程天明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表有5页共计174项,樱桃湾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表有2页共计68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表中,第一页均有樱桃湾公司工作人员李南南的签字,而双方对李南南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李南南有权代表樱桃湾公司确认工程量。在程天明提交的录音中,程天明明确提出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74项,李南南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工程量系其从结算单中打出交给成天明的、并表示应当没有问题。结合根据樱桃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68项的结算表中鉴定的甲供材不足52万元,而双方确认的甲方供材价款约为66万元的事实,一审采信程天明提交的工程预结算表,并据此计算确认樱桃湾公司支付程天明欠付工程款546596.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3年5月29日的10452元的支票明确注明为沙款,而沙子属于甲方供材的范围,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樱桃湾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程天明的陈述,其于2016年5月17日樱桃湾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并未审核确定工程价款,而程天明于2016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通过鉴定程序方确认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自程天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程天明也应当提供合格的工程,本案中,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程天明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涉案主干道经鉴定由两处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据此确认该两处道路需要维修、并依据鉴定报告确认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樱桃湾公司主张依据该两处不合格的道路,推算整个小区不合格的道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均担。程天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程天明全部负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鉴定费用的负担并判决程天明支付樱桃湾公司鉴定费2万元,并无不当,程天明主张樱桃湾公司应支付其鉴定费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樱桃湾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或者扣除税款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程天明和樱桃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5元,由上诉人程天明负担6247元,由上诉人青岛樱桃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于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