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85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作春,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张作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被告张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作春支付保险理赔款18620.6元;2.判令张作春支付逾期保险费3417.75元;3.判令张作春支付违约金26627.46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及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张作春支付律师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作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作春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贷款,于2012年7月25日与平安保险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同日,平安保险向光大银行出具“审批意见表”,张作春据此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但张作春自2014年9月21日起再未向光大银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也再未支付保费。平安保险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8620.6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8115.08元、逾期利息为505.52元)。平安保险理赔后多次向张作春催收,但其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等。
张作春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额是多少我也不清楚,现在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6日,张作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作春向光大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归还,2012年7月26日,张作春向平安保险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保险为张作春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11194062600000291767),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金额9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3.2013年12月26日,张作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2014年11月14日,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赔款18620.6元支付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张作春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截止到平安保险支付保险赔偿即2014年11月14日,按照每月保险金额950元,应缴纳保险费为3417.75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作春在平安保险投保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张作春未按时支付光大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在保险单中对保费有详细规定,平安保险要求张作春支付保险理赔款18620.6元,保费341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要求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以186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平安保险要求张作春支付律师费,虽然在保险单中约定平安保险有权讨回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平安保险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对该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作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620.6元;
二、张作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417.75元;
三、张作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186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张作春负担350元,由平安保险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