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福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17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福,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暂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福犯强奸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纪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证人苏某、吴某、赵某、赛庆出庭作证,被告人赵某福及其辩护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福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545号的暂住处内,该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纪某1(智力缺陷)发生性关系,期间纪某1反抗将赵某福肚皮抓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福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1、其在侦查阶段遭受过刑讯逼供,并被侦查人员打掉一颗牙齿,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2、其未对被害人纪某1实施强奸行为,其不构成强奸。
被告人赵某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赵某福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1、关于本案定罪的唯一证据“被害人”纪某1的陈述,因该如公诉机关所述系“智力缺陷”患者,该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力极低,该没有残疾证,亦未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性防卫能力鉴定,故指控证据不足;2、证人王某1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强奸的事实;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的威胁、引诱、刑讯逼供下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某福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自首,无前科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欲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表示自愿发生性关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传唤证人苏某、赵某、吴某到庭作证,欲证实被害人曾某证人被告人并没有欺负她,系其丈夫让其状告被告人;被告人于2018年8月1日被警察押送上车时,一瘸一瘸的走路,嘴角周围有瘀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福与被害人纪某1及其丈夫王某1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均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系邻居关系。被告人赵某福在与被害人纪某1相处时,发现其有智力缺陷,2017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福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545号的暂住处内,该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纪某1(智力缺陷)发生性关系,期间纪某1反抗将赵某福肚皮抓伤。
另查明,被害人丈夫王某1于2018年10月26日因自杀死亡,注销户口。再查明,被告人赵某福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7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害人纪某1到其家送西瓜,其在家中强行与纪某1发生性关系,并被纪某1挖破肚皮,同时该还称其明知纪某1智力不正常;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之前的供述全面否认,其称系被害人主动自愿与其发生的性关系,但同时称在侦查阶段没有被刑讯逼供;其在案件审理阶段当庭供述称其遭受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并被打掉一颗牙齿,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纪某1与丈夫王某1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7月29日被赵某福强奸,后民警于2017年8月1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将赵某福抓获。
(2)情况说明五份证实,赵某福于8月1日被抓获,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强奸纪某1的犯罪事实,并称强奸过程中被纪某1抓伤,后民警对其肚子受伤部位进行伤情鉴定,因案发时间系7月29日,伤情已经恢复,无法对其伤情出具鉴定,后民警将其受伤恢复的伤痕进行拍照附卷;2017年8月2日10时许,民警王某2、卢某带被害人纪某1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妇科检查时,纪某1拒不配合,当医护人员脱其裤子时,该剧烈反抗,故无法对其进行妇科检查;赵某福身份属实,无在逃信息,未查询到赵某福前科处理情况;永清路派出所侦办赵某福强奸一案,2017年8月1日对赵某福审讯时,因办案区使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与李某分局刑警共用,且当时副所长赛庆刚到本所工作,对该设备系统声音无法同步录音不知情,还是用该系统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故在对赵某福审讯视频中没有声音只有图像;永清路派出所在案件侦查对赵某福看押过程中,办案区全程都有专门负责看押的人员负责看押,个人无法随意出入,赵某福的任何行踪都在监视之下,自己不可能有任何私下行为。
(3)被害人纪某1的门诊病历一份证实,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进行检查,被害人心理测试结果为五级:检验标准分低于5%,为智力缺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福、被害人纪某2的身份情况。
(5)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福肚子被抓伤的情况。
(6)收押体检表一张证实,被告人入所时的体检情况,其唇周现瘀青,自述系被抓捕时,自己不慎摔伤所致。
(7)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王某1因死亡于2018年10月26日被注销户口。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案发时系被害人纪某1的丈夫,已死亡)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0日老赵(即被告人赵某福)打电话称纪某1砸他家门,其感到不对劲,回家问纪某1情况,纪某1称7月29日被老赵欺负、强奸,后陪同纪某1一同报警,同时证实了纪某1的智力存在缺陷。
(2)证人赛庆(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民警)于2019年3月5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入所体检体表的瘀青系其抗拒抓捕时某成的;讯问被告人时有同步录,但因音频设备故障,故同步录没有声音;被告人在派出所时须有人全程陪同,去看守所时要赤身检查,故不可能有条件藏牙。
3、被害人纪某1的陈述证实,其到被告人赵某福家送西瓜,后被被告人赵某福强奸,其在反抗的过程中将被告人的肚皮挖破。另其于2019年3月20日在沂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案办案法官及公诉机关检察官所作陈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所讲均属实,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其称字是王某1签的,但是钱一直没有给,其也不想要,其要求严厉处罚赵某福,其不认识证人苏某、吴某。
4、被告人赵某福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害人纪某1到其家送西瓜,其在家中强行与纪某1发生性关系,并被纪某1挖破肚皮,同时还证实其明知纪某1智力不正常。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可疑斑迹擦拭子未检出人精斑;送检赵某福龟头擦拭子所检出DNA为赵某福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2×1020。
6、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赵某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福辨认出其对被害人纪某1实施强奸的地点;辨认出被害人纪某1。
(2)被害人纪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纪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福。
(3)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福。
7、视听资料
(1)被告人赵某福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赵某福讯问期间,无刑讯逼供的行为。
(2)被害人纪某1被询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法院及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被害人纪某1进行询问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非法证据排除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福在审查起诉阶段称没有被刑讯逼供,在本院开庭审理阶段,其当庭称在派出所被讯问时,遭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导致其一颗牙齿脱落,后其将牙齿藏匿直至本院2018年5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其当庭将该牙齿提交。据此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传公安人员出庭作证,调取被告人入所体检证明以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认为不能排除。理由如下:被告人被送入看守所时只是唇周可见瘀青,其自述系被抓捕时,自己不慎摔伤所致,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体检瘀青系抗拒抓捕造成的证言相一致;2、被告人供述其藏匿牙齿的经过,有违常理。从时间上讲,被告人称牙齿系其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后打掉的,后其在派出所厕所里将牙齿藏到鞋里,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派出所由专门负责看押的人员全程看押,其不存在自己单独活动的情况,故很难存在将牙齿藏到鞋里的时机。从条件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被送入看守所时,按照规定要进行全身体检,需要赤身裸体,检查时还需要走动,故其很难具备藏牙的条件。此外从其藏匿牙齿到第一次开庭时间长达近10个月的时间而不被管教发现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在派出所及看守所一直藏牙的叙述可信性极低,故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排除。
2、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存在智力缺陷,性防卫能力极低,仍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纪某1在侦查阶段以及本院审理阶段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肚子被抓伤的照片和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纪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辩护人所提证据业经本院核实被害人,确认其并不认识证人苏某、吴某;其未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福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纪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福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福系被抓获到案且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否认了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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