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杰与葛维尧、葛维艳申请保全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8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846号
原告:王丽杰,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葛维尧,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维艳,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杰与被告葛维尧、被告葛维艳、被告马云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杰,被告葛维尧、被告葛维艳、被告马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468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葛维尧以民间借贷纠纷对王丽杰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马云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法院查封了王丽杰位于青岛市户的房屋。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葛维尧不服提起上诉,后其又申请了撤诉。2016年6月,葛维尧以同居财产分割纠纷进行起诉,经审理法院做出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2016年6月,葛维尧指示其妻子葛维艳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王丽杰,马云又以自己房屋担保将王丽杰房屋继续查封,该案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6月,葛维艳再次以婚姻家庭纠纷对王丽杰起诉,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0日,王丽杰将上述镇江路房屋与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正在办理银行贷款时,葛维尧提出财产保全将房屋查封。后葛维艳提起诉讼时,又继续申请查封,故造成了房屋买卖契约不能正常按约履行。王丽杰继续向银行贷款,给王丽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因被告查封给王丽杰造成的经济损失84685.31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134685.31元。
葛维尧辩称,1、葛维尧因经济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且经过法院多次审理,通过调解书的方式确认王丽杰应该向葛维尧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因此葛维尧申请查封王丽杰镇江路房产并无不当;2、葛维尧对王丽杰所述的将其房屋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事并不知情,因此葛维尧不应该向王丽杰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丽杰的诉讼请求。
葛维艳辩称,1、葛维艳于2016年6月了解到了葛维尧与王丽杰之间存在同居的事实并且了解到双方擅自达成了调解书,葛维艳认为双方达成调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丽杰将全部欠款共计39万余元返还;2,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王丽杰的诉讼请求,但王丽杰已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因此双方纠纷尚未形成确定的结论;3、即使法院最终未支持葛维艳的请求,但葛维艳主观上没有侵害王丽杰名下房产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判例也不应该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丽杰的诉讼请求。
马云辩称,马云与其他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为其他两被告对王丽杰提起诉讼,马云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作为案件的担保物,马云对王丽杰和其他两被告纠纷的不了解,更没有侵犯王丽杰财产权利的主观意图,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丽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葛维尧向本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王丽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做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丽杰名下的青岛市户的房屋。2015年12月9日,葛维尧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王丽杰偿还借款3985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做出(2015)北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葛维尧存在已婚状态,王丽杰系已离婚状态。2013年至2015年,葛维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丽杰多次汇款,葛维尧称系借款,王丽杰否认系借款。判决认为,葛维尧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葛维尧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葛维尧的诉讼请求。葛维尧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葛维尧又申请了撤诉。
2016年6月24日,葛维尧具状本院,要求分割与王丽杰同居期间的财产,审理过程中,葛维尧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做出(2016)鲁0203民初5736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查封了王丽杰名下的青岛市户房屋,并查封了保全申请担保人马云名下的房产。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丽杰给付葛维尧青岛市户房屋购房款125000元;葛维尧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利。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出具(2016)鲁0203民初57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6日,葛维艳(葛维尧妻子)具状本院,主张葛维尧未经其同意,给付存在同居关系的王丽杰398500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葛维尧擅自使用,侵犯了其财产权,因此要求判令王丽杰赔偿损失199250元。诉讼过程中,葛维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2016)鲁0203民初8215号民事裁定书,又查封了王丽杰名下的青岛市户房屋,并查封了保全申请担保人马云名下的房产。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做出(2016)鲁0203民初82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出具的(2016)鲁0203民初573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与本案葛维艳主张的内容完全一致,葛维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了葛维艳的起诉。
2017年6月27日,葛维艳再次具状本院,主张葛维尧与其为夫妻关系,后葛维尧与王丽杰发展为同居关系。葛维尧未经葛维艳同意,给付王丽杰款项398500元,王丽杰用该款购买了镇江路房产,还缴纳中介费、税费和社会保险等,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丽杰和第三人葛维尧的行为侵犯了葛维艳的财产权,因此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王丽杰向原告葛维艳返还上述家庭财产398500元。该案审理中,经葛维艳申请,马云作为担保人,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做出(2017)鲁0203民初587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丽杰名下的青岛市户房屋。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2017)鲁0203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葛维艳的诉讼请求。葛维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做出(2018)鲁02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2016年葛维尧曾经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王丽杰要求返还该款项,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葛维尧认可已收到王丽杰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此期间属于葛维尧和葛维艳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葛维艳主张本案的款项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作出处分,在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葛维艳起诉要求王丽杰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30日,本院根据王丽杰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王丽杰镇江路房产的查封。
王丽杰具状本院,主张其于2015年5月20日与王亚楠签订了镇江路房屋的买卖契约,在双方办理贷款、过户时,因为该房被法院查封,因此买房人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只能由王丽杰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王丽杰购买该房屋时有贷款),为此多支付贷款84685.31元。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购买人王亚楠已经入住了该房屋,在房屋查封期间恰逢青岛市房屋买卖政策发生了变化,要求五年后才能买卖,因此至今未能过户,按照政策如再办理过户王丽杰需要支付更多的契税、手续费,金额约为50000元。因此因为被告的财产保全造成了王丽杰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34685.31元。
王丽杰对其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房地产权证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
被告葛维尧和被告葛维艳均主张其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并无不当,并未侵害王丽杰的合法权益;马云认为,其只是保全的担保人,对他人纠纷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从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成立侵权,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被告行为违法,二是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原告存在损害后果,四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原告不能证明,则不能构成侵权,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提供了通过诉讼的手段进行维权的公力救济渠道。2015年葛维尧基于与王丽杰之间存在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规定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王丽杰的房产。这是葛维尧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准确判断纠纷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要求其准确判断判决结果,否则会失去民事诉讼的作用以及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葛维尧的诉讼请求,但是并不能据此确定葛维尧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行为违法。在2016年葛维尧对王丽杰提起的同居关系财产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财产处理协议,可以证实葛维尧和王丽杰双方在同居期间确实存在财产纠纷,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之前及本次诉讼中葛维尧提起诉讼具有基本的事实,符合立案的要求,并符合申请保全的基本条件。同样理由,之后葛维艳对王丽杰提起的数次诉讼,虽然葛维艳败诉,但是同样不能将此结果作为确定其行为违法的依据。根据以上论述,葛维尧和葛维尧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主观上也均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王丽杰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王丽杰的损害后果问题。王丽杰主张,其损害后果包括自己偿还贷款的损失和之后办理过户增加的相关税费,王丽杰在购买该房屋时已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偿还贷款是王丽杰的合同义务,购房人代替王丽杰偿还贷款,并不能造成王丽杰的财产增加或者减损,王丽杰自己偿还贷款,并不能造成其财产的减损,因此王丽杰主张的该项损失并不存在;房屋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政策也在不断地变化,至于今后过户时是否应支付更多的税费,系不确定的事实,因而王丽杰也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必然存在和发生。因此,本案中王丽杰主张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
王丽杰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葛维尧和被告葛维艳行为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马云为葛维尧和葛维艳申请保全提供了担保,葛维尧和葛维艳行为不构成侵权,马云的从属性的担保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王丽杰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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