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蓬莱市,暂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认识,曾借钱给高某某用。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因无法偿还高利贷,经高某某提议,二人经商议后,以“高某某卖淫被抓”、“给戒毒所做卧底需要经费进货”为由,高某某多次打电话跟宋某要钱,宋某基于对高某某的信任,多次向高某某银行账户汇款或转账,被骗取共计人民币118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0月6日被传唤到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交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及短信内容截图一宗,银行转账及汇款凭证一宗,被害人手记账一宗,银行卡查询明细一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提议并参与全部犯罪,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
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