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51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4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的住处容留丁某1、丁某2吸食冰毒。
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的住处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
2017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的住处容留丁某2吸食冰毒。
2017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的住处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4次5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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