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萍与辛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77号
原告:赵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永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萍与被告辛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通过名下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辛永奎辩称,与赵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2015年左右系男女朋友关系,其经常给付赵萍资金,案涉20000元系赵萍偿还的借款。即使借款关系存在,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赵萍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萍仅凭银行转账要求其支付欠款,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辛永奎对赵萍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移动公司的话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辛永奎对赵萍提交的短信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萍提交的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辛永奎确认尾号8881的手机号为其所有,现辛永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短信内容存在删减或变造等情形,亦未证明其手机号码由他人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日,赵萍向辛永奎尾号8028账户转款20000元。
2017年6月1日,赵萍向辛永奎发送短信,内容为:“辛总,你借我的那两万块钱,抓紧时间还给我吧!我现在真的很着急用钱。”辛永奎回复:“他们欠我的钱,我已经起诉了,执行到款我就马上还你,我现在真的是没有啊,起诉费还是到处借的,稍等。”后双方多次发送短信沟通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赵萍向辛永奎转账的银行记录及双方发送的短信内容,辛永奎对向赵萍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辛永奎辩称该款项系赵萍向其偿还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赵萍要求辛永奎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赵萍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赵萍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
综上所述,赵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永奎偿还原告赵萍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辛永奎支付原告赵萍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辛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永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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