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忠和,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传祯,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梁山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坦,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文,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甄红英,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坦,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忠和、邱传祯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文、原审被告甄红英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忠和、邱传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211民初1466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张金文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对其已经支付的定金上诉人不再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发回或改判。本案中,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预定了车辆,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45400元的车辆定金,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未达成购车意向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暂且对于该意向车辆上诉人最终是否全款提出。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委托二上诉人购买货车一辆,有初步购买意向后并现场看了车辆,经双方商议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车定金45400元,意为达成购买意向,且还找到了被上诉人邱传祯的运输公司挂靠该车辆,故双方达成的是定金合同,因此,本案纠纷事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事实并未查清,导致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不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征信问题,无法办理商贷,也就是说在对于该货车购买所形成的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了无法达成的买卖,且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定做的挂车已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现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欲购买的车有两部分组成,牵引车头和挂车,被上诉人在带领上诉人看好牵引车头后随即在双方一致同意下给付被上诉人45400元,该款项系定金,后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作商贷,因被上诉人征信问题无法带贷款,被上诉人无力全款购买,只能违约找到上诉人协商退款,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买卖无法完成,因此造成根本违约,故该定金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二、一审中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进行实质审查,且对于被上诉人的征信是否有问题未予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鲁H×××××车没有相应的购车发票、车辆买卖合同、定金合同等证据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便被上诉人未购买涉案挂车,导致被上诉人未购买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前期支付的款项应不应返还,至于涉案车辆上诉人是否购买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另外,对于涉案中被上诉人违约的成因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征信有问题,在一审法院中未做审查,也未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张金文答辩称:一审已经确认该案系行纪合同纠纷,而且在法庭上也认定对方没有提供有效凭证,就凭空说我征信有问题,且征信问题与本案无关。定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返还给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鲁H×××××车发票问题,上诉状中也没有列举证据证明挂车是我的,该挂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张金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原告因运输需要欲购置货车一辆,通过网络58同城联系至邱忠和和邱传祯。二被告声称能够买到原告需要的车辆,原告为此还到被告驻地看过所谓待出售的车辆。之后被告以需要先交付预付款为由要求原告向邱传祯转款20000元,向邱忠和公司所谓的出纳甄红英转款254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日、11月10日、12月4日、12月12日分五笔转账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不再就购车事宜与原告交流,至今拖延近二年。原告在此期间曾向梁山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以未发现刑事犯罪线索为由,要求原告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邱忠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协商购买牵引车头及先后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自己带着看好车后的第二天,自己根据车主要求告诉原告交定金,原告就向自己母亲甄红英账户转账20000元,自己将定金交给车主马正喜,原告之后又转来车辆保险费5000元及合同费400元。后因原告个人征信问题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原告报警后双方未再协商款项的处理。
一审被告邱传祯辩称,邱忠和与原告一起见自己,说原告需要做个挂车并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同时要自己帮助做二手车贷款。自己为原告联系了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田经理,又根据贷款需要为原告找了担保人。但因原告个人征信问题无法贷款,且其又没有能力全款提车而要求退款,上海同岳公司退还了贷款,但挂车已做好该厂不退定金,自己只得全款提车并上了户。在与原告协商后续处理时,原告要求退其5000元,最后商定自己退还给原告2000元,自己于2009年3月9日通过微信退给了原告。自己不应给付原告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初,张金文因运输需要欲购置货车一辆,通过网络58同城网联系到邱忠和,并委托邱忠和为其购买货车车头。张金文之后与邱忠和一起去了梁山县二手车市场,查看了现车并决定购买,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9日、11月10日向邱忠和母亲甄红英账户转款10000元、10400元、5000元。该三笔转账款,系张金文用其妻子薛泰娟的银行账户转账。
张金文经邱忠和介绍认识邱传祯,并委托邱传祯为其定做挂车。张金文根据邱传祯要求,分别于12月4日、12月12日向邱传祯转款各10000元。
2017年3月9日,邱传祯通过微信转给张金文2000元。
关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原告称,自己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未与邱忠和签订委托买车合同。自己以妻子的名义买车,不存在征信问题,但原告带司机提车时,未见到头车和挂车。邱传祯转给原告的2000元,系其支付的违约金。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给邱忠和信息费400元。原告亦承诺事成后另付二被告报酬5000元。
邱忠和称,原告与自己系委托关系。自己为原告定了马正喜的车并交付了定金,但未签订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也没有定金收条。原告支付的400元系给停车场的合同费,买、卖双方各付400元。原告未说过事成后给报酬,按照被告方的卖车规矩,若被告促成该买卖,卖车方应给自己2000元。
邱传祯称,贷款征信需查夫妻二人,因原告个人有征信问题无法办理。但因自己已与梁山盛源挂车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原告又没有能力全款提车,自己只好共计花费7.7万元将车提出。最后双方协定,由自己给付原告2000元,挂车由自己处理。自己按约定通过微信转给原告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邱传祯提交了机动车所有人为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甄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邱忠和、邱传祯受原告委托进行车辆买卖活动,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原告支付的定金,亦由邱忠和、邱传祯收取,故本案应系行纪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邱忠和主张其代原告支付给卖车人马正喜定金2000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5000元、合同费400元,但其既未提交买卖合同、定金合同,亦未提交收据等有效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由甄红英与邱忠和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甄红英既非受托人,且邱忠和亦承认甄红英代其收款的事实,故应由邱忠和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
邱传祯主张其在受托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致使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且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双方对后期处理达成了一致,约定自己退还原告2000元,双方应互不追究。邱传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鲁H×××××车登记在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未有购车发票、车辆买卖合同、定金合同等证据佐证,尚不足证明该挂车即为原告要求购置的车辆,故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收取原告的相应费用,应予退还,邱传祯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虽称系违约金,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主张的标准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但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文25400元及利息(以2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邱传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文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张金文负担20元,被告邱忠和负担262元,被告邱传祯负担18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文委托上诉人邱忠和、邱传祯购买车辆的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属于行纪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定金合同纠纷,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网络认识后,口头达成购车的行纪合同,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先后付给上诉人定金。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违约不能实现其购车的目的,在要求上诉人退款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起诉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换其已支付的购车款。上诉人称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主张不应当退款。对于双方的主张,因双方是口头合同,法院对于双方的主张只能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事实和现有的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有效证据进行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通过代款购买定做挂车的事实,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因正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邱忠和、邱传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明强
审判员 栾桂玲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立春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