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忠、战世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忠,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2019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战世斋,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财政(曾用名李小虎),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7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官海青,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忠、战世斋、李财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忠、战世斋、李财政及李财政的辩护人官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9日10时许,因租房合同纠纷,被告人李保忠纠集战世斋、李财政、宋某轩(未获)等人,聚集于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XX号马某1经营的某练歌房处,李保忠、战世斋联系并指挥挖掘机强行拆除,李财政等人在现场守候。拆除中将某练歌房店内的空调、功放机、电视等物品损坏,被毁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18元。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
案发后,马某1接受赔偿,并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忠、战世斋、李财政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李保忠、战世斋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被告人李财政系从犯、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被告人李保忠、战世斋、李财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财政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财政系从犯;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李财政系出于帮助朋友,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保忠纠集被告人战世斋、被告人李财政及宋某轩(在逃)等多人,聚集于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XX号马某1经营的某练歌房处。李保忠、战世斋联系并指挥挖掘机对某练歌房强行进行拆除,李财政等人在现场守候。拆除过程中某练歌房店内的空调、功放机、电视机等物品被损坏,被毁坏的电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818元。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毁坏电器的被害人马某1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构成。
3.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见证人纪某、贺某属完全行为能力人,身体状况良好,符合见证人条件要求。
4.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文件证实,同意注销青岛益青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市北区的《房地产权证》。
相关收地补偿协议证实,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已列入搬迁片区,由政府确定的整理单位对其进行收地补偿。
5.相关情况说明证实,韩某现在无法找到刘某某,公安机关也暂未找到刘某某。
6.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嫌疑人之一宋某轩未到案。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宋某轩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8.被害人马某1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经收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其对被告人李保忠、李财政、战世斋及刘某、慕某1予以谅解。
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马某1处调取某KTV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0.相关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青岛益青机械有限公司诉马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马某1腾房给青岛益青机械有限公司,并支付青岛益青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万元,马某1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11.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保忠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财政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被假释的时间、假释期考验期限等情况。
13.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练歌房被拆毁,相关财物被损坏的情况。
14.证人韩某、霍某、郭某、孙某、杨某、刘某、慕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背景及被告人李保忠联系挖掘机强拆某练歌房的过程。
15.被告人李保忠、战世斋、李财政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16.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17.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的某练歌房内部分电器损失的价值。
1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拆除的某练歌房进行勘验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忠、战世斋、李财政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惩处。在三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保忠、战世斋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财政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财政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财政的辩护人所提李财政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予以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李财政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参与拆毁房屋毁坏财物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应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忠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战世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被告人李财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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