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喜龙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480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480号
原告:赵喜龙,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泊里镇集成路1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57897516。
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华,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赵喜龙与被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物权保护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华、李吉军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按每月914元的标准支付占用之日至腾出之日的房屋占有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部分房租已与室内家电等折抵,且被告已腾出房屋,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的房屋租赁费54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一畔城357栋2单元801户的房屋。但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为此特诉至法院。
特钢公司辩称,关于腾房问题,经过双方的协商,钥匙已经给原告。天一畔城该批团购房为特钢公司垫资1.1438亿元以超低均价团购所得,是公司为考虑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为职工谋取的福利,该团购价低于当时市场价1000元/平方米左右,涉案房屋购买职工提前离职,与公司当时团购房屋的初衷相违背,间接对公司的运行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着公平的原则,特钢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房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解决特钢公司搬迁职工的临时居住问题,2015年4月份特钢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团购了黄岛区天一畔城396套商品房;为解决公司单身无房职工和搬迁职工的安居问题,公司将该批团购的商品房向符合条件的内部职工出售,由公司职工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签订购房合同,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天一畔城”选购房方案中,拟定2017年底向职工交付房屋,因公司职工宿舍问题未予解决,暂定从2018年1月1日起以10元/平方米/月的价格向职工支付房租。公司团购涉案房屋之后将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作为职工宿舍使用。
赵喜龙原为特钢公司的职工,在职期间2016年8月11日购买了公司团购房屋中位于天一畔城357栋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91.39平方米)的房屋,后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2017年6月27日赵喜龙离职。2019年3月赵喜龙与特钢公司协商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腾房交接。
特钢公司主张本案赵喜龙的房屋装修部分的现行价值约为6000元,赵喜龙认为装修部分的现行价值低于半年的房租5484元,双方均不对装修部分的现行价值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赵喜龙购买并已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其有权主张涉案房屋上的相关权利。涉案房屋系赵喜龙作为特钢公司的职工期间享受了公司的购房待遇所购且双方均认可公司的选购房方案,故赵喜龙要求特钢公司按选购房方案的约定以每平方1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应予以支持。现赵喜龙以部分房租与室内家电等的价值折抵后仅主张半年的房租5484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特钢公司主张室内家电等装修部分的现行价值约为6000元以抵顶部分房租,但自2018年1月1日至房屋腾出之日其应支付给赵喜龙的房租减去6000元亦超出赵喜龙现主张的房租5484元,故对赵喜龙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喜龙房屋租赁费5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喜龙和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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