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17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江,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青岛市李沧区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受贿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江及其辩护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江身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两次收受其下属青岛市李沧区东小庄社区党支部书记逄某(另案处理)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在东小庄社区经济目标任务考核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江身为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三次收受其下属李沧区东小庄社区党支部书记王某1和(另案处理)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及购物券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并在李沧区水上公园工程结算、罗某白炭黑公司环境补偿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3、2008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期间,李某江身为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十次收受其下属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崔某(另案处理)送的购物卡及银行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并在大集和海鲜市场建设以及化解上访工作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江的主要辩解意见是:对受贿罪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逄某送给其7万元钱,其中2万已经退还逄某;指控王某1和给其购物卡,其辩称是购物券,且没有2万元那么多;指控崔某给其购物卡及银行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其辩称用于街道外出学习所用,并为此事召开了书记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受贿的部分事实未查清。收受王某1和贿赂4万元因被告人前后供述在收受时间及地点上不一致,以及与行贿人王某1和供述的也不一致,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指控被告人收受王某1和购物券,因系该村自己印制的蔬菜票,该数额不能直接认定是受贿数额;对崔某行贿10万元,被告人并未据为己有,而是用于街道办事处组织去厦门、上海等地培训的经费使用。2、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3、被告人检举揭发崔某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准备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江身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两次收受其下属青岛市李沧区东小庄社区党支部书记逄某(另案处理)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在东小庄社区经济目标任务考核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江身为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三次收受其下属李沧区东小庄社区党支部书记王某1和(另案处理)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及购物券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并在李沧区水上公园工程结算、罗某白炭黑公司环境补偿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3、2008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江身为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十次收受其下属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崔某(已判刑)送的购物卡及银行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并在大集和海鲜市场建设以及化解上访工作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书证
1)中共李沧区委关于给予李某江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追认中共青岛市李沧区常委委员会给予李某江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中共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工委关于李某江任职的通知、李沧区监察局关于给予李某江开除处分的请示、关于给予李某江开除处分的决定等证实,李某江身为国家公务人员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2013年被依法判处了刑罚。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经李沧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李某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2)李某江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江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任街道党工委书记。
3)关于罗某白炭黑(青岛)有限公司与东小庄社区就保持良好相邻关系事宜的会议纪要、三方协议1份证实,2011年10月11日,在李某江、李沧区政府商务局局长徐海卫、东小庄社区书记王某1和、罗某白炭黑(青岛)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2的参与下,就罗某白炭黑公司与东小庄社区的相邻权纠纷达成协议,罗某公司每年支付东小庄社区服务费80万元,东小庄向罗某公司提供青岛市地税局开具的80万元服务费发票。
4)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居委会会计凭证、青岛莱恩德骏鹏商贸公司会计凭证各1份证实,2014年年初,东小庄居委会收到水上公园建设的结算款。
5)青岛市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共6份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东小庄社区的财务取款记录。
6)青岛市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关于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临建的报告、晓翁企业临建申请、街道关于规划华中蔬菜市场周边环境的报告、李沧区发改局关于办理《关于规范华中蔬菜市场周边环境的报告》情况的报告、关于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海鲜水产批发市场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2008年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在大集的建设方面为晓翁企业总公司协调区清违办,办理临建手续等事宜。
7)褚某名下3张银行卡的交易对账单证实,褚某帮助崔某办理金额为5000元的银行卡多张。
8)李某江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江的身份信息。
9)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2007年-2015年审计调查情况报告证实,经审计,东小庄社区的财务核算存在对外借款、虚列费用、部分业务无发票等大量问题。
10)东小庄社区居委会2008、2009年审批方案、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关于2010年各责任单位完成经济目标任务奖励的通知、原街道书记、主任审批东小庄社区领导及班子成员年薪、奖金情况汇总表证实,李某江自2008年担任街道书记之后,在明知社区提供虚假经济数据的情况下,仍然同意通过了东小庄社区2008、2009、2010年三年的经济责任目标的奖金发放。
11)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李某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
2、证人证言
1)证人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李某江刚任街道党工委书记时,其为了和李某江搞好关系,送给李某江人民币2万元;2009年上半年,逄某为了感谢李某江对社区工作的支持帮助,送给李某江人民币5万元。
2)证人王某1和的证言证实,因李某江与其是上下级关系,其为了工作上的便利和李某江搞好关系,2010年秋天,送给李某江人民币4万元,该钱款是从东小庄社区出的;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送给李某江人民币5万元;2011年或者2012年,送给李某江农副产品购物卡10张,每张面额2000元,共计2万元。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和李某江搞好关系,感谢李某江对其工作的帮助,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中秋节送给李某江1万元购物卡,每年春节送给李某江1万元银行卡,共计10万元。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至2015年多次帮原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村书记崔某办理购物卡和银行卡,后崔某将这些卡用于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
5)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刘某1的委托,从2009年到2015年每年的中秋和国庆帮助刘某1办理工商、农业、建设等银行的储蓄卡。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旅行社曾接过街道的旅游项目,费用都是通过街道财务支付的,没有收到任何其他款项。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时任东小庄社区书记的王某1和从东小庄的财务多次取款,共计6次,其中2011年1月18日取款金额40000元,记账时间可能与实际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但是总额是一致的,王某1和取钱干什么用其不清楚。
8)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时任东小庄社区书记的王某1和从东小庄的财务多次取款,共计6次,其中2011年1月18日取款金额40000元,记账时间可能与实际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但是总额是一致的,王某1和取钱干什么用其不清楚。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原东小庄村书记逄某为了与李某江搞好关系,办事方便,让其继续留在永清路街道办事处给李某江开车。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江在任期间,街道财务管理规范,没有小金库也没有账外账,所有收支都在账上记录,李某江也没有给过其钱用于街道使用。
11)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实,其并不知道李某江收受崔某10万元的事情,街道办2012年组织过去厦门考察城市治理,这次考察的费用是按程序走的帐。史某128933666
12)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江没有找过其和史某1开会处理他收崔某10万元钱的事情。
3、被告人李某江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从2009年至2013年,李某江利用其担任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条件,收取其下级王某1和、逄某、崔某三人人民币现金、购物卡、购物券、银行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李某江关于“已退还逄某2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江非法收受逄某的财物,为其社区工作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的行为,无论其是否退还都不影响受贿罪罪名及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王某1和贿赂4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收受了王某1和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某1和给其购物券不足2万元,不能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1和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王某1和赠送价值2万元购物券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崔某行贿10万元,被告人并未据为己有,而是用于组织办事处去厦门、上海等地培训的经费使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崔某的财物,并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属于受贿既遂,即使其辩称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检举揭发崔某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系在其到案前,故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江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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